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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中的企业环境责任

时间:2020-02-11 作者:来源:

  岑鑫

  

  “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工商企业对沿线国家进行对外投资时要明确其环境责任。

  

  问题的缘起

  

  “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创造了巨大的机会。截至2019年7月,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53个国家和地区的4088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2019年1~7月累计实现投资4329.2亿元人民币,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5491.3亿元人民币,新签合同额达8201亿元人民币。目前,我国海外投资的产业分布集中在采矿业、能源产业,水电开发等污染较重行业,且多分布在东南亚、非洲和南美等环境脆弱的国家地区,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这些国家和地区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并不完善,加上在环境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承担方面也有所欠缺,使得我国企业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海外投资行为较为容易引起当地环境的污染和破坏。2011年紫金矿业被指没有披露里奥布兰科矿项目的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当地的环境保护机构对紫金矿业当地公司及其高层处以罚款。由此可见,一些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中忽视或轻视自身本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不仅会面临多重环境风险,还从根本上制约了项目的可持续推进。一方面,因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生态破坏,企业可能会面临巨额罚款、关停和被取消经营权等规制风险。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东道国怠于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或过度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环境责任相关法律和标准的缺失或不透明,使投资者对当地环保规则和政府的规制方式不了解而面临风险。此外,企业还可能面临来自东道国国民、非政府组织等各方抵制的风险和诉讼或仲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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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推进实施绿色化“一带一路”建设,推动企业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明确企业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并对其国际投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让生态文明的理念和实践造福沿线各国人民,有利于我国企业在国际投资中规避环境风险并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口碑,同时对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深化经济合作,展示负责任大国形象,都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环境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企业社会责任”语境下的企业环境责任

  

  目前,学者们普遍认为企业承担的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期望和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要遵守法律、国际公约和公认的社会道德准则,同时要注重环境保护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得到了全世界的广泛支持与认同。企业环境责任被认为是企业对因其投资、经营行为以及其他相关行为而造成的环境损害或环境义务的违反而应承担的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否定性后果,即企业因违反环境法律而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外,还包括积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企业应当履行的环保义务。

  

  在传统企业社会责任语境下,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利益相关者理论和社会契约论。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是其利益相关者相互关系的连结。企业的环境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进行国际投资时受到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东道国居民和社区团体以及受到影响的自然环境。企业投资要兼顾企业股东、债权人与东道国居民、社区团体以及自然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证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要承担保护当地自然环境和东道国居民、社区团体的相关权益。社会契约论则认为企业通过与社会建立契约而获得合法性,契约规定了企业有依法成立和经营的权利,而企业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的期望,即企业的社会责任。社会在环境保护方面给予的“期望”通常是企业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仅要避免破坏生态环境,还要积极主动地实施环境保护的各种措施,以实现社会与企业自身的良好发展。这种“期望”会随着社会变化和各国国情而变化。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社会的“期望”主要表现为发展经济、增加就业等问题,对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并未涉及或较少涉及。

  

  传统语境下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围绕企业与社会的关系,以企业为中心,更侧重于保证实现企业的利益最大化,这种责任更多是一种道义责任,缺乏强制的约束力和明确统一的规范指引。显然,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的传统企业环境责任理论对环境权等相关人权问题和人权目的性价值方面的内容欠缺考量。因此,需要引入人权视角,将企业的环境责任确认为人权责任或人权义务,使企业在制定投资政策时能够围绕人的真实需要,严格遵守和承担环境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改善和保障人权。

  

  (二)人权视角下的企业环境责任

  

  自1960年联邦德国医生案引发了欧洲人权学说对环境与人权问题的关注,国际社会对环境与人权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环境人权的语境下,国际环境问题可以透过人权体系加以治理,从保护人类免遭重大有害环境影响的角度敦促企业承担环境责任。

  

  1.环境正义理论。环境正义是对公共资源的分配,主要体现为对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的分配。根据环境正义理论,企业以环境污染或破坏为代价而取得环境利益,但相比企业,当地社区与居民对环境利益的占有与环境污染的承担,所承受的环境负担远远大于其所得的环境利益,一部分群体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另一部分被迫承受过重的污染后果,出现了严重的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不对等,违背了环境正义分配公平的实质。要维护环境正义,就必须让企业承受一定环境负担,即企业环境责任。

  

  2.横向人权理论。根据传统的自由主义观点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人权法律制度,人权法律规范仅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具有“纵向效力”,而不适用于个人与非国家行为人之间的横向关系。但传统人权理论只关注国家的人权义务,无论是在国际人权法还是在国内宪法体系中都无法真正实现人权保障目标。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横向人权理论。该理论认为,人权法律规范也具有“横向效力”,即人权法律规范不仅调整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且也适用于非国家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在横向人权义务的视角下,企业作为人权义务主体得以确立,人权义务层次得以明确。因此,企业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并不只是道义责任,更是人权责任。通过一系列人权条约和国内法作为其规范基础,对企业社会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和人权责任加以确认,形成明确统一的规范指引,从而使得企业环境责任在履行、追责和相应的救济上更为具体,为受到企业投资行为侵害的个体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企业环境责任的国际法规范现状

  

  目前,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及跨国公司等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投资东道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国内法规范,而相应的基础性国际法规范不仅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环境公约、投资协定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也包括国际组织、多边外交机构等发起或通过的宣言、决议、声明或行为准则等具有“软法”性质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非条约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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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3日,媒体代表了解中国(宁波)中东欧青年创业创新中心概况 图/中新社


  (一)国际环境公约

  

  上个世纪70年代初,国际上开始出现将环境人权法定化、具体化的趋势。1970年日本八大公害事件后《东京宣言》指出,“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 年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首次正式将人权与环境保护联系起来。其中第一条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予以肯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随后,欧洲人权会议将环境人权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重要补充内容,各国也纷纷进行立法实践,在其宪法等国内法中确认环境权或与之相关的权利。可见,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并在多国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国际投资协定

  

  截至2019年,我国已与131个国家签订了共145份双边投资协定,包括与“一带一路”沿线6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2011年《中国—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协定》在序言中提出加强两国合作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并在第6条第3款征收例外条款中表明:“除非在例外情形下,例如所采取的措施严重超过维护相应正当公共福利的必要时,缔约一方采取的旨在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等在内的正当公共福利的非歧视的管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与中乌投资协定类似,2012年《中国-加拿大投资协定》也在其序言中提及可持续发展原则,并在征收例外条款中进行了类似的规定。2013年《中国-坦桑尼亚投资协定》首次在序言中提出“要鼓励投资者尊重企业社会责任”并在第10条健康、安全和环境措施中规定:“该协定不应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或维持必要的环境措施。”由此可知,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都开始步入了纳入各类环境条款的阶段,但大部分的规定仅停留在序言和征收例外条款中,以鼓励性质为主,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规定较少涉及。

  

  (三)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

  

  2011年6月16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该原则没有将市场中工商业对人权造成的负面影响单纯归咎于企业,而是将这一问题置于工商业与其他相关方的关系和力量对比之中,从政府、企业和公众三个相辅相成的支柱提出企业人权责任的框架。该政策框架包括三个核心原则:国家有义务通过合适的政策、法规和仲裁提供保护,以防止工商企业等第三方有侵犯人权的行为;企业有责任尊重人权,采取切实行动以避免侵犯其他人的权利;有必要增加受害者获得司法和非司法的有效补救措施的机会。《指导原则》以“软法”的形式在明确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的同时,提出工商企业负有“尊重人权的责任”,打破了传统人权理论中关于人权义务主体仅限于国家行为者的规定,使得人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方开始向非国家行为者扩展,从根本上推动尊重与保护人权。

  

  目前,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多为以自愿、鼓励为主的软法规范,缺乏约束力,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具体的执行与监督机制,而是把主要的规制权留给各国在其国内法中加以具体的规定。而当前相关的国际法律规范多由发达国家制定,而在“一带一路”中受到投资行为影响的大多是沿线的发展中国家,缺少了这些国家的参与,无法反映出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求和利益,也无法解决当前发展中国家面临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冲突的现实问题,最终无法得到发展中国家真正响应与履行。

  

  完善企业环境责任路径

  

  (一)优化现有国际投资协定

  

  随着各类国际法规范的出台以及工商企业人权会议的召开,国际社会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企业有责任尊重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尽管规范国际投资中企业环境行为的根本途径是构建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一直以来各方也都为此付出了不懈努力,试图达成共识并建立起统一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与规范,但由于各国的发展情况不一致,对于建立统一的标准难以达成共识,因此目前要真正建立并完善普遍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仍然任重而道远。

  

  尽管目前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已签订了较多国际投资协定,但只有在“中坦投资协定”的序言中明确提及企业社会责任。为了实现投资和环境保护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在明确国家保护环境与人权的义务的同时,应当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纳入我国新缔结或修订的投资协定中,在序言、专门条款以及专门的环境章节中对企业环境责任予以明确,将国际社会普遍公认及缔约方共同接受的企业环境责任可直接纳入条约、协定之中,结合现阶段发展中国家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政策与条款,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问责、监督与执行机制,加强对受害者多渠道的有效救济,保证在现有规范体系下能够最大化、最优化地规制企业负面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二)完善企业环境责任国内法规范

  

  对于环境人权,国家承担最主要义务,而企业在其影响力范围内承担次要义务。国家要积极敦促企业尊重人权,同时也要肩负起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实施情况。现有的国际法规范并非以下定义方式直接对企业施加义务,而是在权衡取舍和平衡决策后,满足国家拥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需求,赋予其在义务范围内的自由裁量空间,即依靠各国的国内法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规制。但国际软法规范提供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整体框架,特别是《指导原则》提出了“保护、尊重和补救”的基本框架原则,为建立企业社会责任体系提供了制度框架。随着国际社会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等国际组织的不断推动,东道国和企业母国都可根据这些软法中提出的框架和原则,适当引入和细化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充分利用其他国家与国际组织制定相关规范的经验,由此建立并完善本国国内法规范,将企业尊重人权并履行社会责任规定为宪法性义务,以增加这些规范普遍适用性,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从而由软法不断向国际习惯法转化。

  

  (三)加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气候变化、土地荒漠化、海洋污染和物种灭绝等环境问题,往往是全球性的,面对生态环境挑战,整个人类作为命运共同体,没有一个国家能够独善其身,单个国家的环境治理也无法长期、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因此,对于企业投资行为造成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更需要各国携手合作、并肩同行来解决。特别是东道国与企业母国之间应当主动达成共识,积极开展环境领域的合作,建立切实可行的合作机制,共同预防和减少企业投资行为给环境及东道国居民、社区带来的负面影响。充分发挥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参与相关规范的制定,并根据公众的要求和处理环境纠纷的需要,为环境纠纷的利益相关者和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援助和建议,从而促进环境争端的顺利解决。

  

  (作者:中南大学法学院)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2020年1月号下)

  

  [责任编辑:焦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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