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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开启矫正法治化新时代

时间:2020-02-11 作者:来源:

  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下称社区矫正法)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了。社区矫正法的出台是对十多年来社区矫正工作成果的立法表达,是社区矫正工作发展中的标志性事件。此次社区矫正国家立法切实做到了引领性、务实性和开放性的统一,必将开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法治化新时代。

  社区矫正国家立法具有引领性

  比较而言,在世界范围内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起步并不早,但发展势头迅猛,这部社区矫正法是目前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社区矫正的专门性法律,在国家级立法层面其引领性不言而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法治的道路上奋力前进。但是,长期以来不论是根本法还是部门法等的立法,我国基本都处于跟跑、追赶的状态。这次社区矫正法的颁布打破了这一常态,是一次实实在在的领跑、超越,也是十八大以来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更是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立法上贡献了中国智慧。

  社区矫正法确立的工作机制具有引领性。此次社区矫正国家立法在总结以往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从顶层设计架构的角度上看,这一机制将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主体、承担主体、协助主体和参与主体有机结合在一起,在有力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的同时,突出并进一步强化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中国特色。

  社区矫正法对现代科技手段和信息化内容的引入具有引领性。随着我国科技发展与应用的突飞猛进,网络已“飞入寻常百姓家”,这对现代国家治理和法治提出了新的要求。社区矫正法与时俱进,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等分别对社区矫正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信息化核查、电子定位装置等进行了专门规定,具有强烈的时代感。与此同时,现代科技在被应用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时社区矫正对象的隐私等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成为社区矫正法在科技引领性上不可或缺的内容。

  社区矫正法设专章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特别保护具有引领性。社区矫正法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了特别规定,这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领域一次全新的立法例的探索和尝试。

  社区矫正国家立法贯穿务实性

  历史地看,社区矫正法的出台并非一蹴而就,我国自2003年就开始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该法是在16年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特别是诸多成功有效的做法上凝聚而成的。并且,该法在起草、审议过程中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总结实践智慧,既尊重基层的首创精神,又回应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新要求。该法的务实性在以下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第一,确立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具有务实性。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地如何确定,一直是困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老大难”问题。对此,社区矫正法进行了正面回应,其第十七条以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及经常居住地作为执行地为原则,以有利于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作为确立执行地为补充来解决。应当说,这一规定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有效地避免社区矫正从决定到执行中所涉及的不同部门之间的衔接乱象。

  第二,对避免矫正对象的漏管脱管的规定具有务实性。社区矫正法一改之前草案中出现的自行报到制为责令报到制,这使得社区矫正工作不同部门之间在同一对象的社区矫正工作上实现无缝衔接,有效避免漏管或脱管现象。

  第三,对保障经费的规定具有务实性。社区矫正法第六条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的规定,彻底解决了之前社区矫正在经费保障上的争议和难题,是契合我国当前国情和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的务实之举。

  社区矫正国家立法彰显开放性

  自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试点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一日千里,成文法的滞后与现实发展的矛盾是立法上的难题。社区矫正法在回应此次立法之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难点时,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具体而微。这就要求社区矫正法在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时要做到举重若轻,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正如艺术作品创作中的留白。并且,这种立法上的开放性也不同于我国早期立法中的“宜粗不宜细”。

  社区矫正法在“社区矫正”这一概念上保持着开放性。何为社区矫正?迄今为止,理论上的争议并未平息,实务中的分歧也未消除。在社区矫正法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围绕着“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的争议。最终,社区矫正法没有直接回应这一问题,而是采取了“留白”的处理方式,保持了“社区矫正”概念的开放性。这就是说,立法将社区矫正这一概念交给了接下来的理论和实务去界定、发展和完善。这一做法是有立法例可循的。现行德国刑法对故意和过失的处理就是典型。

  社区矫正法在社区矫正对象上保持着开放性。我国自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围绕着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就存在“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等争议。因社区矫正法没有对“社区矫正”作直接界定,所以,该法没有采纳呼声很高但罪犯标签色彩鲜明的“社区服刑人员”这一称谓,而是采取了更为中性化的“社区矫正对象”称谓,这是妥当、合理的。的确,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完全可以通过内化在矫正规范中予以实现,不一定非要通过罪犯的标签来实现。换言之,社区矫正法采纳“社区矫正对象”这一称谓突破了封闭的惩罚理念而走向了开放性,彰显了对矫正对象的人文关怀和对其复归社会的期待。

  (作者为东南大学法学院暨江苏省社区矫正损害修复项目研究基地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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