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完善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12月27日发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实施办法》),对近年来金融市场存在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乱象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制。比如全面完善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但笔者认为,诸多方面仍需完善。
首先,《实施办法》确定的数据可携带权设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欧盟2018年颁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首次确立了数据可携带权,它指数据主体有权获取个人数据并无障碍地传输给指定第三方的权利。《实施办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数据可携带权:鼓励金融机构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基于金融消费者的请求,将其金融信息转移至金融消费者指定的其他金融机构。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进一步商榷。一方面,从该权利本身出发,理论研究未能澄清数据携带权的权利属性问题,亦未能充分认知该权利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且该权利的设定是否会对金融机构附加过多的责任、是否会加剧消费者金融信息被泄露的风险均不可知,规定可携带权势必涉及更多主体的更多权益保护和平衡问题,是不是适合在规章中明确规定值得商榷。另一方面,从第36条所处语境出发,该条款属于倡导性规定,鼓励金融机构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为该权利的正当行使留下了更大的可解释和辩论的空间,且《实施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违反该条的法律责任。若消费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该权利,以现行的机制来说,诉讼周期长、花费成本高、取证困难、证明责任负担过重都是摆在金融消费者面前的现实问题,更可能会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如果司法救济并不能给予该权利很好的保护,那么数据可携带权的规定将形如虚设。因此,权利行使的具体司法实践,有待进一步观察。
其次,金融消费争议解决相关条款仍需进一步细化。《实施办法》第5章系统规定了金融消费争议解决的途径:首先向金融机构投诉,若金融机构不能解决或不受理;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做出的投诉处理不接受的,可以通过金融机构住所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投诉。通过电子商务、网络交易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金融消费者通过金融机构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投诉。由此可见,《实施办法》中金融消费者维权,依然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自我纠错能力和央行的监管威慑力。但除此之外,证监会及银保监会作为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机关,其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也有一层监管权力。在此基础上,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央行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上的监管权力如何同机构监管结合起来?《实施办法》第50条对此回应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间沟通协作。但此处的规定过于宽泛,仍需进一步细化,防止因金融监管机制的职责重叠、法律规定的模糊与回避而在实践中产生金融消费争议处理上的矛盾。
(作者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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