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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过期车辆肇事 应先行承担相应责任

时间:2020-02-11 作者:来源:

  □答疑律师:程文华 

  吴先生咨询:日前,我在驾驶车辆返家途中,与兰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兰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但在理赔过程中,却发现兰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在经济损失责任分担上发生了分歧。

  请问:兰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过期,肇事后的损失责任应当怎样分担?

  答复:我们知道,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由此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体现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要投保交强险,不投保是不行的,不投保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从吴先生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正是因为车主兰某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才造成了吴先生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即车主兰某的违法行为与吴先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当然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其在民事赔偿上也应当具有强制性。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这对受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只有将这种风险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才是公平的、合理的,才能体现法律精神。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另外,交强险还具有迅速填补损害的功能,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要在交强险所规定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兰某所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过期,是要承担由此引起不利后果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对于剩余的损失再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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