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肇事驾驶人亦需担责
骆先生咨询:上个月的一个星期日,我驾车去外地办事,在途经长途汽车站时,见原来工作单位的同事钱某和郑某在那儿等车,便停住车与他们打招呼。当我知道他们要去的地方与我要去办事的地方顺路时,便邀请他们上车同行。他们也没有太多的推辞便上车了,搭我的车一同前往。在车辆开出30多公里后,我一边驾车一边接听别人打进来的电话,稍不留意,车辆滑下道路,造成车辆侧翻,钱某、郑某都不同程度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一周之后,他们两人虽然伤愈出院,但却向我提出索赔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我好心好意让他们搭乘车辆同行,并没有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出了事故却向我索赔,对此,我很不理解,甚至非常气愤。
请问:这起事故是否需要由我担责并赔偿?
答复:从骆先生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看,这起事故应当界定为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或车主基于帮助他人的意愿,邀请或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无偿服务的运输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双方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一方违反其当初的约定,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不存在这种约束,在此种关系中机动车驾驶人要承担的是保障搭乘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而不是将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这也就是说,驾驶人应当对搭乘者承担相应责任。搭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甘愿冒险,驾驶人对于搭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以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驾驶人尽管是免费搭载他人,同样需要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和保障安全义务,决不能因为不收取费用便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好意同乘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等侵害行为,驾驶人是否需要担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视驾驶人、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而具体确定。如果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驾驶人就要承担相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三)项则是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就骆先生驾车发生事故造成钱某和郑某的伤害来看,是因为骆先生在驾驶车辆中接听电话稍不留意,致使车辆滑下道路造成侧翻。骆先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是有着明显过错的,符合一般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向钱某和郑某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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