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推勘与制勘制度
宋代为强化中央集权,加强皇权对司法审判的控制,一些重案、要案及疑难案件的审理,多由皇帝亲自选派或地方路级监司差派官员组成临时性的审判机构独立审判,事毕则散。前者为制勘,后者为推勘。
宋代既按审级设置专职审判机构,又置非常活跃的临行审判组织。这种多层次、多方位的审判机构的创置,反映了宋代皇权对司法审判控制的加强,同时也体现了宋代司法制度的特点。
(一)推勘
推勘是指由地方路级监司、州军差派官员,在案件发生地的临近州军设置的“推勘院”而进行的审判活动。推勘院主要审理地方上比较重大的案件,一般由所属路一级的监司选差临时法官组成,但必须经朝廷允许,并且选差后要将被选差官的姓名和职位申报中央备案。可见,宋代的临时推勘官不能随意选差,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且临时推勘官必须是强干能勘事人。“清强”是监司选差临时推勘官的重要标准。如果所差官员不“强”或者不“清” ,必须立即“别差”。
宋代的推勘活动十分频繁,经推勘院复审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大辟或品官犯罪翻异案;二是命官脏私案件,这类案件一般由皇帝敕令地方监司选派官员或诏令不相干的州差派官员置院推勘;三是地方郡县按发的命官案件,以及牵连地方长官的大案;四是监司巡历州县发现的疑难案件。差官置院推勘,在宋代的司法审判中运用十分普遍,其受案范围也较大,时宋朝审判的一大特点。
(二)制勘
制勘是指遇有地方重大案件,皇帝亲差法官前往案发地邻近州县置院推勘。这是宋代审理诏狱的一种形式。这种审判形式,实际上把地方重大案件的审判权,直接置于皇帝的控制之下,使审判权进一步集中的表现。制勘和推勘两者尽管都是审理地方上的大案和要案,但由于制勘是皇帝直接控制,所以制勘差官的差选、制勘活动的范围,以及制勘的程序等都与推勘有所不同。
其一,制勘官的差选由皇帝随意指派,但一般都是来自中央各部门的高官,但不一定是中央专门法官。如果是在京城以外的其它地方设制勘院,一般是选差御史台官员为制勘官。
其二,制勘官直接向皇帝负责。其往返行程供驿传,给盘缠,行前、事后皆向皇帝奏报,法司吏人由邻近州府抽差,制勘案最终由皇帝判决。
其三,制勘院所审公案,多是涉及命官大臣的要案,如太宗朝曹翰私市兵器案,元?年间江西提举曾孝廉案等。
其四,制勘活动有更严密的各种程序要求。如制勘官出发前,当地州军必须先将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勾追到院关押,等一切准备就绪,在差官前往。另外,制勘官员在制勘过程中,还需派遣中使监勘,便于皇帝直接控制制勘之狱。
宋代的制勘制度,对于案件的合法、公正判决,防止地方官员徇私枉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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