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的审判制度
(一)案件的审理
汉朝审判仍以被告口供为主,实行西周以来的“五听”方法。审理称为“狱”。汉朝的审理同秦朝一样,可以进行刑讯。法官依所告罪审问,“不服,以掠笞定之。”刑讯有一定限制,刑讯的方式仅限于“榜笞立”,即竹板抽打和强迫站立。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广泛使用刑讯逼供,西汉时的律学家路温舒就已曾上书朝廷,指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刑讯通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因素。
(二)疑狱上报制度
汉朝初年即确立疑狱上报制度。汉高祖七年(前200)诏书指出,秦朝时各地官府对于无法定案的“疑案”都长期拖延不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因此规定以后凡基层不能解决的案件应逐级上报,一直到朝廷的廷尉为止。廷尉也难以解决的,附上有关的法律,上奏皇帝,由皇帝亲自裁判。以后的汉景帝再次强调案件有疑问应随时上报,即使不应当上报的,地方官也不算失职。
(三)春秋决狱
从汉武帝时起,著名的儒家学者公孙弘、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决狱,把儒家思想引入司法实践。《春秋》一书是孔子所编的春秋时期鲁国的编年史,由于孔子在这部历史书中主张“大一统”,并以隐晦的手法指责了当时的种种社会弊端,被汉代的儒家学者认为是最重要的儒家经典,是评判事物的最重要的标准。由于适应了当时加强中央集权的政治形势,因而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和倡导。汉武帝时准南王被指控犯罪,汉武帝命令董仲舒的弟子吕步舒“持斧钺治淮南狱,以春秋谊专断于外”。张汤担任廷尉后,凡遇到疑难案件都请教已经退休的董仲舒援引《春秋》提供审判意见,由此引经断狱之风更加盛行起来。董仲舒所判案件汇编为《春秋决事比》,为当时的审判实践所广泛引用。
春秋决狱的具体含义是在判案时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的经义或一些警句名言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罪行及适用法律的根据。往往也称为“经义断狱”。引经决狱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以等级统治的忠孝伦理纲常作为立法和用法的指导原则。因为《春秋》被认为是“王道之大者”,“礼义之大宗”。而《春秋》决狱的实行又进一步维护了伦理纲常。引经决狱还强调以行为人动机、目的的善恶作为判定有罪无罪及处刑免刑的主要依据,所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汉朝开创的这种以儒家经典的原则和词句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罪行及适用法律根据的“经义决狱”,对于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四)录囚制度
所谓“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失公正,并纠正冤假错案。汉代录囚有皇帝录囚、刺史录囚及郡守录囚。关于皇帝录囚,此事始于东汉明帝时期。刺史录囚,指朝廷派往地方的刺史从事录囚活动,以平反冤狱。刺史之制始于汉武帝时,按规定,刺史于每年秋冬季节到郡国巡察,成为“行部”。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务是“省察治状”,这当然包括审核狱讼情况,东汉时仍沿袭此制。总而言之,两汉时期,通过皇帝、刺史及郡守的录囚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也有利于提高地方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觉性,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并对后世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向。
(五)大赦制度
汉朝开始形成朝廷经常性发布大赦的惯例。凡朝廷有喜庆、灾异都要举行大赦,举凡登位有赦、死葬有赦、寿庆有赦、灾异有赦,史不绝书,多不胜举。凡是大赦令下达后,除了若干重罪罪名外,已发现未审结的案件全部撤销,在押的待决犯全部释放,未发现的犯罪也全部赦免。告发大赦前的犯罪作为诬告罪处理,告发者要反坐其罪。
根据近代学者统计,两汉时期平均每两年多就要有一次大赦。统治者总是先严法网捕,然后实行大赦,以期望威慑百姓,同时显示“仁政”。
汉朝的赦罪制度对后世影响很大,成为后代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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