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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国土资源局蔑视党纪国法岂能任其横行

时间:2020-04-30 作者:来源:

2020年4月15日,控告人田金海通过邮政EMS邮寄,实名向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控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原常务副局长、交易中心原副主任以及现任局长四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

控告请求称:上述四被控告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控告人田金海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晃2011-10),(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后来的所作所为已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等犯罪,请求依法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

具体事实:

2007年,控告人田金海应新晃县人民政府领导的邀请,转让在深圳经营多年的宾馆后,回老家新晃县创业,拟开办新晃特色农产品外销窗口。因政府换届、土地拆迁等多方面原因,造成控告人延误建房等损失80多万元,于是县政府同意用位于拍树林村“10号规划条件”可建商住房的土地作为对控告人的补偿。2011年8月16日,控告人与国土局签订了《出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出让的土地位于新晃县兴隆镇(即现晃州镇)柏树林村,用地面积为906平方米,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价款为205000元,并且国土资源局向控告人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控告人用《出让合同》去办理规划许可时,被规划部门告知:该地的《规划条件》是工业、居住、道路用地,《出让合同》是工业用地用途,按城乡规划法规定,该出让合同无效,无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更加不可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为此,控告人于同年9月5日便立即向县政府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出让合同》中的工业用地性质变更为规划条件所确定的工业、居住、道路用地性质,在县领导批示由国土资源局处理后,控告人几年来曾无数次要求国土资源局变更土地性质,但四被控告人作为国土资源局的领导均无视县政府的批示和控告人的要求,拒不变更土地的性质,控告人几次施工均被规划部门责令停工,并被停水停电。最后,规划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让控告人根据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把房屋先修建起来。

2014年冬天,该宗土地上的房子修建好后,由于控告人在修建该房子的过程中严重缺乏资金,于是控告人只得对外高息举债,在房子修建好后,很多借款均已到期,为了偿还修建房屋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控告人为了办理房屋的两证,急于要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本来国土资源局只要按规划条件的土地性质要求控告人补缴土地出让金30余万的差价,把《出让合同》中的土地用途变更即可,但是,国土局的领导(即四被控告人)拒不承认其以违法的规划条件出让了土地给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如其需让国土资源局变更该宗土地的性质,那么控告人就得国土资源局先收回该宗土地再行出让给被控告人,如控告人不同意,则不给变更,控告人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无奈只好签字同意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宗土地,接受被控告人操纵的虚假评估,让国土资源局将自己的房子造价当做土地价款,600平方米的土地竟让国土局以608万出让给自己。国土资源局和控告人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和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出让合同》都是违反控告人的本人意愿,因为控告人不签字,国土资源局就不给该宗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若办不了证,房屋不能进行买卖来偿还修建房屋所借的高息借款。产生上述一系列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2011年8月16日国土资源局与控告人的《出让合同》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38条关于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定,同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该出让合同明显无效,而四被控告人明知上述《出让合同》无效,却拒不改正错误,还故意滥用手中的权力来造成控告人更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被控告人利用手中的职权逼得控告人于2015年签署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和新《出让合同》,被控告人明知2011年8月16日国土资源局与控告人的《出让合同》无效,却还继续一错再错地与控告人于2015年签署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和新《出让合同》这些无效协议,实际上被控告人的这些违法行为无非就是想滥用手中的职权来获取一些非法利益。

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出让合同》里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附件3”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竟然都是空白纸;新晃县国土资源局不按规划条件出让土地,为了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出让给控告人的906平方米土地竟然办理了三本证书,即2011年给办理了一本《工业用地土地证》;2015年9月2日办理了晃国用(2015)第8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一宗土地面积为19.73平方米,于2017年8月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7年8月11日办理了(2017)新晃县不动产权第0000746号《不动产权证书》。

新晃县国土资源局枉顾国家法律法规,2011年出让了该宗土地,2013年却将安置房用地审批在该宗出让土地距离不到一米的地方,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并侵犯了控告人的采光权。

综上所述,该案本来就很简单,规划条件规定该地为“工业、居住、道路”用地性质,国土局错误地按“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了,那么根据规划条件,按“工业、居住、道路”用地补缴出让金差价,补充签订《出让合同》即可,但是国土局却拒不承认错误,甚至将该地回收后又再次出让给控告人,造成控告人直接损失共计1000多万元。

被控告人涉嫌违纪违法:

一、违反党纪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坚定不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必须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主动参与和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不断壮大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党的群众路线贯彻到治国理政全部活动之中,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依靠人民创造历史伟业。

控告人应新晃县人民政府领导邀请回乡创业,不要求享受特权,至少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新晃县国土资源局相关干部工作马虎,错写《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在控告人提出合同错误要求修改,县领导批示后,新晃县国土资源局坚持有错不改,放任民众的损失不断扩大,放任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持续受损。有令不行,有错不改,在正风肃纪的大环境下依然顶风违纪,这是和全面从严治党相违背的,必须依据党纪追究新晃县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干部的党纪责任。

二、违反《宪法》

《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新晃县国土资源局错误出具《出让合同》,有错不改,滥用职权,操作收回,虚假评估,造成控告人的合法权利不断受到侵害,多处违反宪法,依法应当追责。

三、违反《公务员法》

《公务员法》第十四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本案情节简单,一切的事情起因和损失都是新晃县国土资源局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实际行动,管理混乱,工作马虎,业务不熟练,严于律人,宽以待己,有错不改,有令不行,一错再错,造成控告人苦不堪言的窘境,让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持续受损,依法应当追责。对于相关的责任者应当开除出公务员队伍,岂能让他们再祸害民众,岂能让他们再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四、违反《民法总则》《物权法》

《民法总则》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92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对控告人来说,《出让合同》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后续合同中被控告人涉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些合同都应撤销,宣布无效,并给予控告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明知道这些合同涉嫌违法无效,新晃县国土资源局枉顾国家法律法规,2011年出让了该宗土地,2013年却将安置房用地审批在该宗出让土地距离不到一米的地方,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并侵犯了控告人的采光权,造成这些损失,新晃县国土资源局有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违反《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规划条件清清楚楚,“工业、居住、道路用地”,依法“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新晃县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合同》错为“工业用地用途”,“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依法应当确认《出让合同》无效,给控告人造成损失的,新晃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六、违反《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因新晃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造成控告人田金海几千万的经济损失,田金海目前已负债累累,有家不能归,子女不能在新晃上学,田金海的父亲四次住院都不能回家陪护。依法应当立案,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

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控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严惩犯罪,伸张正义。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明确提出:“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增强法治意识、弘扬法治精神,自觉按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办事,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决不能违规干预司法。”

四被控告人的行为涉嫌违纪违法,且在发现出让合同无效后还拒不改正,造成被控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多万元。招商引资,把引进来的商人打成伤痕累累的“内伤”,性质极其恶劣,是一起恶劣的滥用职权,顶风违纪违法案例,如不依法依纪严惩,今后谁还相信党和政府,谁还相信改革开放的大门会越开越大?

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绝不允许特权横行,绝不允许政府滥权,这是时代的要求,这是人民的心声。故控告人特对上述四被控告人提出控告,请求追究他们的违法违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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