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经充分调研和深入研究论证,公安厅政治部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推进开门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4月7日前,以来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25号自治区公安厅政治部,请注明“《辅警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是将意见传真至0991-5586061。
联系电话:0991-5586051。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政治部
2021年3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实现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保障及责任追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辅警定义】 本条例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或者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辅警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组织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担负辅警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表彰奖励、装备被装、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使用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公安机关研究确定辅警薪酬标准、辅警招聘,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规定,对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辅警的烈士评定和烈属抚恤工作。
第六条【职责权限】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勤务辅警】 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参与灭火救援,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八条【文职辅警】 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岗位禁止】 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辅警权利】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辅警义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利益;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四)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人民监督;
(五)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
(六)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遵守公安机关工作纪律和辅警管理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二条【用人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安机关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
辅警用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招聘主体及方式】 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组织实施,还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组织实施。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招聘使用。
第十四条【招聘原则】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五条【招聘条件】 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需要的工作能力,其中,文职辅警应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五)具有良好的道德情操,较强的纪律观念;
(六)具有正常履职所需要的身体心理素质;
(七)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优先招聘】 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以下人员: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警察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民族团结先进个人和模范;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人员;
(六)能够熟练使用当地通用语言的人员;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十七条【招聘程序】 辅警的招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政审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可以适当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八条【禁止招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四)因赌博、卖淫嫖娼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有吸毒史和精神病史的;
(六)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七)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八)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擅自离职,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九)提供虚假个人证明资料或者有较为严重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十)本人或者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人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招聘回避】 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不得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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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管理原则】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的辅警管理部门,负责辅警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辅警层级管理、教育培训、考核奖惩、抚恤优待、保密管理及退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层级管理】 辅警实行层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辅警层级的晋升或者降低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三条【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教育训练纳入教育训练工作规划,统筹安排,主要对辅警进行岗前集中培训、年度定期培训、晋升前集中培训等。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二十四条【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的思想政治、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辅警级别升降、奖惩以及续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其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五条【表彰激励】 辅警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证件服装标识】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第二十七条【装备配备】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通讯、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勤务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勤务辅警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二十八条【履职回避】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保密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辅警保密教育和管理,严格落实保密责任。
人民警察不得将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工作交由辅警承担,不得将自己使用的数字证书交由辅警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条【履职监督】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辅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一条【监督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辅警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根据辅警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解除劳动关系】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三条【薪酬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财政部门核定本级公安机关辅警薪酬总量,明确工资基本构成,确定不同层级辅警的工资标准,层级之间应当体现适当差距。在经费预算范围内,可以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辅警的工资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其薪酬标准要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要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为从事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三十五条【健康体检】 辅警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紧急就医】 医疗机构对因工负伤的辅警先救治、后收费,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辅警因工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垫付。
第三十七条【优待抚恤】 辅警因公(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家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三十八条【特殊供养】 辅警因工死亡致孤,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九条【典型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对辅警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的宣传。
第四十条【职业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辅警违法责任】 辅警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规章制度、损害公安机关声誉,妨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侵害辅警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辅警实施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侵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在辅警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涉辅警证件服装标识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证件、制式服装或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参考适用】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职责和权利、义务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gat.xinjiang.gov.cn/gat/tzgg/202103/4e25f23d123c46ea91455be4fb94cab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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