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朱某某诈骗案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宣州检刑一诉刑抗〔2019〕1号
宣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1802刑初527号刑事判决书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与本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但适用法律不一致、未采纳本院认罪认罚具结的量刑建议。
1.控审分歧所在
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2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诈骗25万元未遂,系量刑情节。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未遂25万元。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起诉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诈骗罪司法解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2)诈骗罪量刑规范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皖高法发[2019]6号)有关诈骗的量刑规定: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故,本案中,诈骗25万元既遂、诈骗25万元未遂,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25万元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考虑。不应当以全部50万元作为犯罪数额确定基准刑而对未遂部分从轻处罚。
根据前述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诈骗25万元既遂应当属于数额巨大,而判决书认定诈骗50万元系数额特别巨大,系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9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3_29942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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