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合检刑诉〔2017〕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号**花园**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庐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庐阳区**路**花园**幢**室家中,从网上下载了1个BT链接的内容保存在电脑硬盘内,后张某某发现这些下载内容含有大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音视频,遂将这些音视频文件保存在电脑E盘里。2013年的一天及2016年8月23日,张某某两次将这些存在电脑硬盘内的音视频文件上传备份至账号为1396669****的360云盘。2016年9月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扣押其电脑硬盘。经审读标注,该电脑硬盘内存储的390部音视频中,有50部为暴恐音视频,合计时长1小时15分14秒,均系伊斯兰国组织通过境外涉恐网站发布的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剥夺他人生命,实施暴恐活动,并具有极强的恐吓性、暴力型,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硬盘一个;2.归案经过、审读标注、安徽省公安厅回复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远程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音频视频资料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娟
2017年7月24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1_29918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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