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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能否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来源: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情】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执法过程中,在一诊所内查获海马、穿山甲、大壁虎等疑似动物风干尸体若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海马为三斑海马、虎尾海马,穿山甲为马来穿山甲,均收录于《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大壁虎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该诊所法人代表李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目前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涉案野生动物的来源无法查清,猎捕野生动物的犯罪嫌疑人暂未到案。

  【分歧】对本案能否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提起,因为李某在构成犯罪的同时,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害结果,且与非法猎捕、运输等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可以提起,李某与非法猎捕、杀害等犯罪行为人无共同意思联络,损害结果也并非各行为直接结合而造成,而是间接结合造成一个损害结果,各行为人应按照各自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提起,因为本案不构成民事侵权关系,不存在连带赔偿或者按份赔偿的问题。对“野生动物多样性及生态平衡”构成民事侵权的是造成野生动物死亡或重伤的行为人,并非是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的李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首先应当承担的是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制品及非法所得等行政责任,但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故行政机关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最终由法院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观点】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分歧较大,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若构成,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承办人认为,李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不构成民事侵权,无论是让其与其他上游、下游犯罪嫌疑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承担责任均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一、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益领域已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害野生动物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且三个责任之间不是选择承担关系,而是当实际行为符合相应的责任承担条件时应当分别承担。

  本案中,李某触犯的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说明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管理秩序,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可知并非所有野生动物制品均被禁止出售、购买,全面被禁止的仅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这一类。根据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出售、购买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本案中,李某非法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制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品,法律明确规定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对于其行为是否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多样性及生态平衡”构成民事侵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对“野生动物的多样性及生态平衡”构成民事侵权的应当是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或者在收购、运输、出售过程中导致野生动物死亡或重伤的行为,而“制品”造成“野生动物的多样性及生态平衡”被侵害似乎超出一般人的理解范畴,难以将二者建立起直接联系。

  二、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因生态环境领域目前没有共同侵权的相关法理依据,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李某与杀害、运输的犯罪嫌疑人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也不存在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各行为人是基于野生动物市场的隐性交易习惯,各自独立实施自己的犯罪过程,上游犯罪嫌疑人实施猎捕、杀害行为,李某实施收购、出售行为,后者实际是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实施转移占有的行为,真正对野生动物的多样性及生态平衡造成民事侵权的只是上游的猎捕、杀害行为人。如果让仅有收购、出售行为的李某与猎捕、杀害行为人按照连带责任承担约9.2万元的损害结果,则存在扩大赔偿责任人范围的嫌疑,显然有失公平。

  三、非共同侵权与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从表面上看与该条相符,李某与其他上游、下游违法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一个生态损害的结果,应当各自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按照通常理解,猎捕、杀害的上游行为人责任重,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份额大,其他下游行为人责任相对轻,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份额小。

  在此情形下,当李某杀害一个濒危野生动物还没来得及出售便被抓获,让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还是部分?当然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李某杀害一个濒危野生动物后转手多人牟利,犯罪嫌疑人从一人增至多人,李某此时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此时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与分歧中的第一种、第二种意见相悖;若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则属于对其同一行为法律给予不同评价。况且,野生动物交易的实际过程中历经多个环节多个行为人,可能存在无法确定侵权人人数的情况,此时适用按份赔偿责任显属不当。

  四、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

  本案是否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属于本案的有责主体,其对流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制品违法交易行为应当依法履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制品及违法所得、罚款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本案中,未售出的野生动物制品已被没收,行政机关的金钱罚与法院罚金性质相同,行政机关在法院判决前后亦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故本案是否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待刑事部分结束之后再行认定。

  10月29日讨论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明确提出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我们要更加注重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际中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虽不像猎捕、杀害行为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但买卖等违法行为的存在及其背后庞大的利益链条也不停地催化猎捕、杀害行为,甚至愈演愈烈,“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杀害买卖行为环环相扣,是密不可分的关系。要解决好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不仅要依法精准打击,更要全面严厉打击,不给任一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留缝隙,我们检察机关要顺势而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用好检察建议、公益诉讼、刑事公诉等方法,为野生动物撑起法治的保护伞。

  (作者: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惠琳琳 邹雅璐 编辑:王瑾)


原文链接:http://www.sn.jcy.gov.cn/jcwh/lltt/202012/t20201217_2038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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