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专题学习(七)
第七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特殊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机构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一般要求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社区矫正措施的特别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人确定矫正小组的特别规定。第三款是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社区矫正分别进行的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列为重点对象,进行专门的管理和教育。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理念,因人而异、因案制宜制定矫正方案,实行个别化矫正。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要保障其正常就学、就业和生活,要对其有关信息和情况严格保密。
2.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严格按照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别进行的方式,开展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采取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等措施,促使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
3.广泛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吸纳社会上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以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员等参与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有条件地区,可探索设立专门部门或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十三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履行责任义务要求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责任义务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的程序规定,具体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第二种情形,如果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明示拒绝履行监护责任或经社区矫正机构督促、教育,仍然不履行监护责任。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既要依法履行好监护责任,承担好抚养、管教等义务,又要依法履行好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义务。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加入矫正小组,协助落实矫正方案。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来说,既要认真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也应当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不得推诿拒绝。
2.社区矫正机构除依法要求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外,还具有督促教育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职责。社区矫正机构一方面可以要求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依法协助做好矫正小组的相关工作,促进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另一方面,根据本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还有监督、教育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责任的职责,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纠正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责任或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行为。这是立法赋予社区矫正机构的新职责,旨在确保监护人在促进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成长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加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信息保护,对其身份信息和档案信息保密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信息保密的规定;第二款是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信息保密的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档案信息保护还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
1.要强化保密措施和保密责任。在档案信息保管工作中,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要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实施加密保存,对于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档案管理的,要在管理平台进行严格的信息查看等级设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专门的未成年社区矫正档案室,并配备专用电脑和网络平台,实施分类管理和存放。在因居住地变更等法定事由发生档案移交时,要注意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在流转过程中发生失泄密问题。对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应当出示公函及身份证明,建立并实行留存查询制度。为了进一步强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信息和档案信息的保密责任,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密信息泄露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要做好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保密责任规范,通过签署保密协议、告知承诺等多种方式确保保密责任全面落实。
2.要做好与身份信息和档案信息保护相关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在“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矫正宣告不公开、矫正档案应当保密的基础上,社区矫正法还增加了一些对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保护的工作要求。如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实地查访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前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社区、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等进行调查评估、实地查访时,应当着便装、去除车辆标识等,尽量减少或消除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就学就业的不利影响。又如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在组织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时,要注意将未成年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无需穿戴能够辨认出其是罪犯的特殊服装和标志,实施特殊保护。另外,考核奖惩、特赦实施等程序的公示环节也要把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作为不公开的例外。
第五十五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义务教育和劳动就业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教育部门、社区矫正机构、监护人在保证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中的责任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社区矫正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年满十六周岁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帮助的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保障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就学就业,要充分考虑和尊重未成年的特点及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在未成年工作中,要注意加强法治、道德、爱国主义等教育,运用心理咨询和心理干预,及时矫治不良心理倾向。在落实报告、实地查访、外出和居住地变更审批、组织教育和公益活动等矫正措施时,注意考虑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学习、工作需要,妥善合理安排矫正活动,要不断探索创新适应未成年身心特点和发展需要的矫正项目,对其就学就业进行切实保障。
2.要突出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重要作用,确保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接受义务教育权利落到实处。家庭是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家庭教育在整个教育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社区矫正机构要注意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加强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依法尽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与教育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合理的衔接帮教机制,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帮助,切实保障其在人生受教育的关键时期接受较为系统全面的教育。
3.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的优势,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就业保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保障就业是社会共同责任,需要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以及社会广泛参与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爱心企业、相关社会组织等,根据其具体需要和社会发展趋势科学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和就业岗位,打造职业技能培训平台、就业指导平台等,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创业支持等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其纳入劳动及社会保障特殊群体的帮扶范围,使其享受就业指导、优先录用、减免税收、低息贷款等就业、创业优惠政策,不断优化就业保障社会实践环境。
第五十六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保护组织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协助和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一是共青团、妇联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是未成年人工作的重要力量;二是共青团、妇联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第二款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一是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二是国家对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完善有序参与的机制和渠道。要不断强化沟通衔接,利用社区矫正委员会、联席会议等制度,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要进一步明确细化共青团、妇联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的具体情形,明确职能分工,区分矫正帮教责任,建立长效衔接工作机制。要加快推进社区矫正项目化建设,完善符合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丰富拓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参与帮教渠道。另外,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认识水平和社会组织发展程度的影响,各地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可以通过组织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的方式,带动落后地区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和完善。
2.形成合理的政策导向,完善常态参与的保障机制。要落实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保障,通过在社区矫正经费中增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比例、设立专项资金、积极拓展资金筹集渠道、增加奖励经费方式,激励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要加大对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扶持力度,增加对相关社会组织的政府购买服务经费,将疏导心理情绪,纠正行为偏差,修复与家庭和社会关系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引导就学就业等项目,通过各种多种方式向具有社区矫正服务能力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好专业社会组织的孵化培育,要引导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对服务队伍建设,提升在社区矫正领域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水平。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的规定。对于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二是对有歧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注意把握相关特殊规定的限制。从保护个人权益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重角度出发,现行一些法律法规对就学、就业作出特殊要求。如兵役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应征公民,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服兵役的权利作出限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职业医师、教师等与重要公共利益相关的职业,均有相关法律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就业权利做出限制性规定。还有根据有关规定,解放军院校和公安部属院校招生时,将考生未受过刑事处罚作为政审通过的必要条件,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升学权利作出一定限制。
2.社区矫正中做好就学就业权利保障。要建立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身心特点,行之有效的教育矫正项目,开展法律知识、思想品德、心理健康、技术培训等相关活动,实现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有效教育帮扶。异地就学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升学后经常面临的问题,就读异地高校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需要较长时间在异地学习、生活,社区矫正机构要依法妥善落实外出审批、定期报告、异地监管等要求,积极做好与就读地社区矫正机构、学校的衔接配合,为其顺利就学提供支持。如果发生学校以校纪校规等理由拒绝接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机构要及时通知教育部门协调帮助解决。另外,还要做好信息保护工作,明确对违法透露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信息人员的惩处措施,防止因身份信息扩散,造成其在就学、就业的学校和单位受到他人歧视。
3.建立完善反就学就业歧视联动机制。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要形成合力,完善反就学就业歧视联动机制,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要为有需要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积极提供所需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帮助。教育部门要帮助失学、辍学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复学,充分保障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平等教育的权利。民政部门要为生活困难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落实困难补助,提供社会救济。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社会组织要开展有益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身心健康发展的活动,做好反就学就业歧视的宣传工作,不断壮大社会帮教志愿者队伍。
第五十八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如何适用社区矫正的规定。对于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一般是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二是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执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继续做好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信息和档案信息保护相关工作。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其身份信息、档案信息要继续做好保密工作。
2.继续推动就学就业权利保障。
3.继续发挥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参与的重要作用。社区矫正机构要积极与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社区矫正对象的父母等家庭成员沟通联系,通过矫正小组、实地走访、矫正项目等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发挥家庭教育的作用。学校应当切实担负起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关心爱护并不得歧视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避免由于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学生、侵犯学生受教育权,而导致这部分学生流入社会,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要积极发挥社会参与的显著优势,加强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广泛参与,为其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四类社区矫正对象,其身份都是经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罪犯。第二,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和本法第二十八条的奖惩规定,虽然角度不同,但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理解适用。第三,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职能作用。在各地建立的县(区)社区矫正中心中,一般都设置有警务工作室。公安机关的积极参与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那些不真诚认罪悔罪、不服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予以震慑打击,有力维护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秩序,有利于预防他们再次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有责任对那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对社区矫正期间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和配合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查找;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违法行为的,应社区矫正机构通知请求,公安机关应及时到场处置;社区矫正对象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被执行收监,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实践中,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要加强衔接配合。一方面在社区矫正机构提请给予社区矫正对象治安管理处罚时,要注意及时收集和保存证据,通过配备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录音录像,为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治安管理处罚措施提供有力证据;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要注意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把社区矫正对象纳入重点人口管理。同时,公安机关也应依法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信息共享,对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密切衔接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有利于切实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健康顺利发展,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打击报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从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两个层面加以理解:第一,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一般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等,应当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予以惩处。第二,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表明其具有明显的社会危险性和较高的再犯罪风险。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打击报复行为,必须予以及时严肃的惩治,打消其嚣张气焰,以维护社区矫正的工作秩序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犯罪,侦察和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及时、准确、严厉打击这种藐视法治、敌视政府、仇恨社会的打击报复行为,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遭受打击报复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也要注意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保存和收集证据。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侮辱罪、诽谤罪,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追究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规定。第一,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依法负责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本条规定了从事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类型。第三,本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是多元的。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无论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看守所工作人员,还是其他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的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权力、陷害报复、泄露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都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实践中,由于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分子,相对于一般公民,他们具有较高的再犯罪风险。个别地方存在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或脱逃而一味追究司法所或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情况,给基层造成不应有的压力。事实上,社区矫正对象活动空间大,相对自由,其再犯罪原因具有复杂性,社区矫正机构无法也不可能全时空掌握其活动情况,其再犯罪不必然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管存在必然联系。这就需要树立尽职免责意识,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履行了法定的监管教育职责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对象再次违法犯罪的,应当甄别案件具体情形,决定是否追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条规定,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二是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要严格依法行使。这里的依法行使,一方面是指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行使法律监督权,要把法律监督权与各单位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工作监督权区分开来,避免越权监督、代位监督;另一方面是指要严格依照被监督对象的法定职责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所提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于法有据,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由于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专群结合的原则开展工作,社区矫正工作无论是在决定、接收,或者是在监管、教育、帮扶各环节,都需要公检法司做好衔接配合,也需要财政、民政、人社等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需要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就要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找准目标,做到事实清楚准确,有的放矢,确保实效。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法施行日期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社区矫正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该日期以后发生的行为,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法的规定执行。对于该日期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按照“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7月1日之后,无论新接收的社区矫正对象还是已在矫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适用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
责任编辑:赵文强
原文链接:http://sft.hebei.gov.cn/system/2020/06/23/0300334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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