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省行政赔偿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规范全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准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山东省行政赔偿办法》。为提高文件质量,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司法厅,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319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行政赔偿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
山东省司法厅
2020年11月11日
山东省行政赔偿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监督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准确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以强制执行的相关依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案件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案件,政府各部门负责处理本部门的行政赔偿案件。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赔偿请求;
(二)拟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三)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
(四)拟订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五)提出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建议;
(六)提出追究或者免除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七)调查、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各部门负责法治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与侵权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办理该行政赔偿工作。
第五条对依法被确认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变更、责令履职或确认违法决定;
(二)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变更、责令履职或确认违法决定;
(三)经行政复议作出的撤销、变更、责令履职或确认违法决定;
(四)经行政诉讼生效裁判确定的撤销、变更、责令履职或确认违法决定;
(五)其他法定机关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第六条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现场制作笔录并经本人签字或捺手印确认。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请求事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赔偿范围;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赔偿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向数个共同赔偿机关同时申请赔偿,由赔偿申请书排列第一的机关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有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程度;
(二)损害是否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五)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机构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和拒绝。
审理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到场;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审理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对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请求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鉴定,应到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
对赔偿请求人及有关人员作调查询问时,可根据需要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十三条对侵犯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义务机关收集赔偿请求人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义务机关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七)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义务机关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 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件时,可以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申请人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决定予以赔偿。
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违法或无效的,申请人要求按照行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定金条款或者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的,复议机关依法应予支持并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履行不能并遭受损失的,复议机关就有关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决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协商不成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实施该侵权行为发生的机构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或和解。调解或和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或签订行政复议和解书。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案件经过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认为不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不予行政赔偿。对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经赔偿义务机关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各级政府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各级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间内,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二十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赔偿请求人预付,最后由赔偿义务责任者承担。
行政复议机关或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调查职责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 日。
原文链接:http://sft.shandong.gov.cn/articles/ch04163/202012/f3f80c01-16b2-4e3a-a2be-de13583a2df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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