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2月23日至3月25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条例》”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2月23日
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引江济淮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引江济淮工程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引江济淮工程的建设、运营、供用水、航运和水质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引江济淮工程,是指沟通长江淮河、涉及皖豫两省,以城乡供水和发展江淮航运为主,结合农业灌溉补水和改善巢湖及淮河水生态环境的重大战略性水资源配置和综合利用工程。
第三条[原则]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坚持产权明晰、责权统一、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确保引江济淮工程调度科学、水质达标、用水节约、航运通畅、设施安全、管理高效、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依托现有管理体制探索成立相应行政管理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等职责,保障引江济淮工程有效运行。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引江济淮工程的保护,负责引江济淮工程征地拆迁、建设环境保障和水质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引江济淮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职责] 引江济淮主体工程实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制,负责引江济淮工程的建设运营、资金筹措、维护管理等工作。引江济淮后期配套工程,根据“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原则确定建设运营单位。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引江济淮工程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防汛抗旱期间工程综合调度] 在防汛抗旱期间,引江济淮工程综合调度运用应当遵循调水、航运服从防汛抗旱的原则,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内的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巡查排险、应急抢护等工作。
第八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引江济淮工程设施以及危及工程运行、航运、水环境安全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工程建设与保护
第九条[工程管理范围]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按照国家批准的文件划定,其管理范围包括:
(一)引江济淮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水闸(涵闸)、船闸、泵站、渡槽、倒虹吸、箱涵、新开明渠等;
(三)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淮河、湖泊的,其管理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划定。
第十条[工程保护范围] 引江济淮工程涉及的饮用水水源地以及河道、湖泊、湿地、调蓄水库、水闸、泵站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范围执行。
下列尚未划定保护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利等主管部门会同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新开挖的无堤防河道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二)明渠输水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暗涵、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垂直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二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少于十米;
(四)穿越河流的倒虹吸、渡槽等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或者建筑物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二百米不超过五百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不超过一千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工程产权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的梯级枢纽工程以及新开挖的渠道、航道,由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建、利用的原有的枢纽工程建筑物(包括泵站、船闸、水闸等),可以通过资产划拨、兼并重组等方式,由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疏浚扩挖的河道、航道,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中新建、改建具有“拆一还一”性质的道路、桥梁、渡槽、倒虹吸等河道交叉建筑物、专项设施以及影响处理工程、水质保护工程,交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 引江济淮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和后续配套工程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生态保护与旅游总体规划以及其他省相关专项规划。
涉及引江济淮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和后续配套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营和维护]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合资合作、参股控股、委托管理等方式参与引江济淮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十四条[信息监控与共享]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监控平台,对引江济淮工程的水量调度数据、航道航运数据等信息进行监控,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会同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在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输水和航运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树及种植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和船舶安全运行的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放牧、开展集市贸易;
(四)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养殖活动、餐饮活动;
(六)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
(七)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八)其他危害工程和航道安全运行、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的行为。
在引江济淮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引江济淮工程运行、危害引江济淮工程安全和航道安全畅通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章 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的原则] 引江济淮工程的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分级负责和安全高效,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生态用水和航运等需求。
第十八条[水量分配方案的制定] 引江济淮工程水量分配方案以国家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引江济淮工程分市水量分配指标为依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水量调度方案的制定] 引江济淮工程水量调度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程序制定,并报水利部批准。
第二十条[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范围内的城乡供水、灌溉补水、航运用水、生态用水,实行年度统一调度。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引江济淮工程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方案,会同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年度用水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引江济淮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
第二十一条[水量调剂与水权交易] 引江济淮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行动态调整,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有关设区的市需要调增、调减或者使用其他设区的市年度水资源配置指标的,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水利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制定引江济淮工程应急水量调度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发生重大洪涝、干旱灾害、突发水污染、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严重通航阻塞等事件,可能危及供水、航运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进行调度或者处置。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与权限] 直接从引江济淮工程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二十四条[节约用水与限制地下取水]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节水设施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调整产业结构,限制、淘汰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在引江济淮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主要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引江济淮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积极推进地下水超采压减、水源替代、分质供水、中水再生利用。
第二十五条[工程供用水协议]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与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签订供用水协议。
供用水协议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计量方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用水价格] 引江济淮工程城乡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鼓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引江济淮工程航运、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农业用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水费缴纳]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用水协议及时、足额缴纳水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和工程运营管理维护。未按时缴纳水费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在设区的市、县(市)年终结算时予以扣缴。
第四章 航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航运管理的范围] 引江济淮工程航运管理的范围,是指菜子湖线、兆西河线、江淮沟通段以及淠淮、庄墓河、杭埠河、丰乐河按照依法批准的航道等级所确定的通航水域。
第二十九条[航道养护]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实施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并接受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通航建筑物安全保障] 船闸投入运行前,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并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船闸安全运行主体责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船舶过闸费]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按照规定收取的船舶过闸费,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航行规则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通航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制定引江济淮工程航行规则。
第三十三条[航运限制] 禁止在引江济淮工程航道内运输危及工程安全和水环境的危险货物。
禁止通过引江济淮工程航道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危险货物对工程安全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航运应急处置]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引江济淮工程航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管理人员、装备与设施,并接受航运突发事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遇到恶劣天气、特殊水情、水上交通事故、交通堵塞等对航行安全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时,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管制措施,并及时发布公告信息。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五条[水环境保护责任]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的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污染防治,建设湿地、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确保供水安全。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协助、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考核评价]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水质保护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并将其纳入对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水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负责落实项目环评措施,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污染、破坏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水质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河(湖)长制] 引江济淮工程输水干线实行省级河(湖)长制,统一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强化激励机制,落实基本保障。
第三十九条[水质标准和监控] 引江济淮工程调水期内,具有城乡供水功能水体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及以上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引江济淮工程主要入河口、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对所在地水体水质进行监测。
第四十条[水质保护] 引江济淮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输水水质的项目,原有的直接向输水干线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设置水质净化、截导污工程或者拆除、迁移。
第四十一条[航运污染防治] 引江济淮工程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实行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港口、码头应当配套建设运行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设施。
第四十二条[水污染防治协作]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生态补偿] 引江济淮工程水源地纳入全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范围,建立以市级横向补偿为主、省级纵向补偿为辅的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一般条款]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引江济淮工程相关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运营单位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防汛抗旱期间,未履行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巡查排险、应急抢护职责的;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运营和维护的;
(三)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四)不落实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五)不及时制订或者不落实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六)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第四十六条[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保护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调水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订水量调度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水量调度指令的;
(四)不制订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的;
(六)拒不执行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和应急调度指令的;
(七)虚报、瞒报有关信息,不按要求及时上报相关信息和资料;
(八)不履行调度监管职责,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航道养护规定和通航建筑物安全保障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航道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查、巡视和安全风险评估的,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条[违反航运限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引江济淮工程航道运输危险货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航行,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航运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实施污染、破坏行为造成引江济淮工程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ah.gov.cn/zhzx/tzgg/555674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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