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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推动完善权责明确、行政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法治内蒙古的建设,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4月4日。

  联系人:杨海鹏

  联系电话(传真):0471-5301210

  电子邮箱:nmgsftjdc@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3月3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责任制规定》)于1999年公布施行以来,对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责任制规定》的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需要。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要求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特别是近期中共中央印发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要求加强对执法工作监督,强化全方位、全流程监督,提高执法质量,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制度衔接,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推动完善权责明确、行政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法治内蒙古的建设有必要通过修订《责任制规定》。

  二、修订依据及起草过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结合自治区实际,经过反复论证而形成。

  三、主要内容

  (一)规范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涵和原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规定,要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奖惩分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原则。

  健全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行政执法制度日渐完善。为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制度,《责任制规定》增加了以下制度:一是增加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二是增加了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规范裁量权行使。三是增加了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完善行政执法检查制度,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提升监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四是增加了行刑衔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渎职失职的,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规范了行政执法程序和要求。根据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相关规定,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行政权力,不得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要求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要求行政执法部门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同时,增加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保密义务条款。

  明确了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内容,行政执法责任考评更具有针对性。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梳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确定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制定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七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立和组织实施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将本部门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岗位。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规范裁量权行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制度,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执法检查制度,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探索开展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避免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规范监管行为,提升监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依法办理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清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建立普法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行政权力,不得怠于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通过专项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定期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追究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当事人的控告、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行政执法人员,强化行政执法人员政治和业务培训。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执法辅助人员不得单独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当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更新行政执法知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办理的法定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和借机刁难。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执法之便谋取私利,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执法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行政执法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考评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渎职失职的,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证件管理部门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

  (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是否健全并严格落实;

  (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五)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

  (七)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案卷制作是否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被通报或负责人是否被约谈;

  (九)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情况。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现场抽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召开执法人员或者管理相对人座谈会;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

  (六)邀请人大、政协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学者进行评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年度考核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考评中,被考核为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对该部门及其负责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9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ft.nmg.gov.cn/doc/2021/03/04/1152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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