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万元的施救费该不该赔作者:李霞 张悦
引题:交通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车主理赔申请中有四笔共计3万元的施救费,是将事故车辆托运到沧州修理厂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异议——
2019年10月30日,马某驾驶拖挂车,沿国道110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车上货物泄露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拖挂车所受损失为:车损195025元、施救费30000元、吊装费25750元、路产损失23200元,共计273975元。该车登记车主为杨某,在某保险公司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赔偿问题,杨某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杨某损失,故认定杨某主张的273975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施救费、吊装费金额过高,缺乏合理性。沧州中院审理认为,杨某提交的四张沧州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共计30000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违背了就近施救的原则,属于扩大损失的范围,对杨某主张的该笔30000元施救费不予支持。
说法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道110线,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杨某提供了2019年11月1日,卓资县新区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一张发票,数额为25750元,并注明“吊装拖车施救费”;杨某另外提交四张2020年3月11日沧州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共计30000元,均注明:“施救费”。杨某主张,第一次施救费是事故现场到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停车场的费用25750元,第二次的施救费是将事故车辆托运到沧州修理厂产生的费用30000元。
沧州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0000元施救费发票,开具票据时间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四个多月,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施救应体现就近施救的原则,事故发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在已经产生25750元施救费的情况下,杨某主张由事故发生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拖回沧州市的30000元施救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范围,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文章出处:河北法制报
原文链接:http://www.hebei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3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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