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检察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革任务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广东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办理了一批食品药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包括了全国首例获法院判决支持的刘某亮等人销售假盐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案件。
2017至2020年,全省检察机关共办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57件,起诉141件,在已审结的起诉案件中,有95.54%的案件获法院支持,判决支持赔偿金4800多万元。
检察机关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就是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广东省检察院选取了5件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惩罚性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予以公布,并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进行点评。
广东省检察机关
保护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
典型案例
在凉茶里非法添加西药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食品安全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法添加西药成分 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 行业整治
【要旨】
不具有医师或药师从业资质、执照的凉茶店经营者,非法制售添加西药的凉茶,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检察机关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以销售金额为基数,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严惩食药安全违法行为,守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行政机关开展行业整治,保护凉茶这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业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李某清、卢某梅二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经营凉茶店铺,销售自制凉茶。为了增加凉茶销量,自2018年11月起,自行购买并在凉茶中擅自随意添加西药,对外以治疗感冒等疾病的所谓“特效凉茶”进行销售。直至案发,二人生产、销售添加西药的凉茶共计22500元。经鉴定,在李某清、卢某梅售卖的凉茶中含有醋酸地塞米松、对乙酰氨基酚、醋酸泼尼松、布洛芬、金刚烷胺等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化学成分。
【调查和诉讼】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清、卢某梅非法生产、销售添加西药的凉茶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遂于2019年8月1日立案。经调查,李、卢二人均不具有医师或药师资质,亦无医药从业许可和从业经验,其在凉茶中添加西药系无医药之依据,亦无明确操作规范。非法添加的醋酸地塞米松、对乙酰氨基酚、醋酸泼尼松、布洛芬等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二部)收载的化学药品。由于非法添加药品的种类、质量、用量无法预期,一旦用药剂量过大,用药时间过长,或药物在体内蓄积过多,会对用药者器官造成无法控制的危害性反应。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会导致出现死亡、显著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损伤等严重后果。
2019年8月12日,海珠区检察院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该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海珠区检察院于同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等规定,诉请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2020年1月23日海珠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处两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支付已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25000元,并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
判决生效后,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与市场监管部门联系,推动开展凉茶行业集中整治,加强警示教育,引导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
凉茶属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流行于我国广东、香港和澳门等地区的传统工艺,是人民群众根据当地的气候、水土特征,在长期预防疾病与保健的过程中,食用、总结出的一种日常生活饮料。部分凉茶不法经营者通过添加西药的方式,误导和夸大凉茶的“治病特效”,以谋取非法利益。不仅给消费者带来健康安全隐患,更是扰乱了凉茶行业正常经营秩序。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依法向违法者主张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严惩凉茶“李鬼”,并通过推动行政机关开展行业集中整治,规范行业秩序,震慑凉茶违法经营者,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凉茶”这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传承。
海珠区检察院办案人员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座谈,推进凉茶行业集中整治。
制售假中成药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
药品安全 假药 惩罚性赔偿预防性功能
【要旨】
利用网络监管的漏洞,制售假中成药的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检察机关探索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机制,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提高违法成本,对制售假药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有效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
【基本案情】
2018年起,张某成从印尼、马来西亚等地购买“七叶参”、“壮骨通脉丹”、“枇杷丸”、“花蛇止痒丸”等药品并通过淘宝网销售。2019年8月底,张某成开始自行购买药材、药瓶、瓶盖等物品,伙同涂某兴(在逃,另案处理)将药材加工成药丸,委托蒋某潜印刷外包装,雇请兰某全、舒某娟将药丸装瓶、封装、塑模、装盒装箱,制作成“七叶参”、“壮骨通脉丹”后对外销售。
【调查和诉讼】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张某成等四人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中发现涉案当事人非法制售假药行为已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立即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立案调查。张某成从印尼、马来西亚购买药品,未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审批在淘宝网销售,还自行购买原材料加工成药品再通过淘宝网销售,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大部分消费者无法确认。对于涉案药品是否能认定为假药的问题,检察公益诉讼部门发挥主导作用,指导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经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所检验,在张某成非法进口的“枇杷丸”、“花蛇止痒丸”,以及张某成非法生产的“七叶参”、“壮骨通脉丹”中鉴定出对乙酰氨基酚、双氯芬酸等化学成份。龙岗区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同时联系行政机关对涉案药品性质进行认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鉴定情况出具了证明文件,认定涉案四种药品为假药。
经履行公告程序,无相应机关或组织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龙岗区检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提起诉讼,依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生产、销售的假药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限期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龙岗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成、兰某全、舒某娟、蒋某潜四人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判处张某成因自行销售假药赔偿228393.5元;张某成、兰某全、舒某娟、蒋某潜因共同生产且出售假药连带赔偿190830元;张某成、兰某全、舒某娟、蒋某潜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消费者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各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违法经营者在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制售假中成药,并利用网络销售平台的监管漏洞对外销售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还使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处于受侵害的危险之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对制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人采取了更严厉的处罚标准,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向违法制售假药的经营者主张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既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还对潜在的违法者予以警示,有利于制止、预防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发生,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龙岗区检察院办案人员查阅卷宗
龙岗区检察院检察官出席一审法庭
销售毒咖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非法添加 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 二审程序
【要旨】
公司制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检察机关在查明公司股东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诉请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切实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起,燕某公司、麦某公司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燕某公司生产“FITMATE”品牌咖啡饮料,并由麦某公司进行销售。经鉴定,“FITMATE”品牌咖啡饮料含酚酞成分,长期使用可损害肠神经系统,且很可能不可逆。经统计,燕某公司、麦某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FITMATE”品牌咖啡饮料85箱,每箱50罐,每罐售价最低38元,严重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
【调查和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查起诉工作职责中发现该案线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审查。经调查查明,燕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崔某清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同年8月15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届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8年9月17日,越秀区检察院向越秀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判令燕某公司、麦某公司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崔某清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赔礼道歉等。
2020年6月29日,越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燕某公司、麦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越秀区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书未认定崔某清对燕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年7月8日,越秀区检察院依法提出上诉。
二审中,市、区两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全面展示本案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详细阐述燕某公司是崔某清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崔某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崔某清应对燕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崔某清对燕某公司、麦某公司支付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款16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司没有赔偿能力,股东虽然有能力支付赔偿款,但受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证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及时“揭开公司面纱”,同时追究公司与股东的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确保赔偿执行到位,避免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二审程序中,市、区两级检察机关采取共同出庭、分工负责的工作模式,确保二审程序的合法顺利开展,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切实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广州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共同出席公益诉讼二审法庭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保健品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检察院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
食品安全 进口保健食品 网络销售 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
【要旨】
进口保健食品存在无中文标签、无检验合格证明、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让违法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违法成本,从严打击进口保健食品违法行为,保障保健品市场的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起,宋某林通过网络平台注册批发商行,多次从上家购入无中文标签、无检验合格证明、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马来西亚进口“悍马糖”,再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声称该保健食品具有提升男性性功能的保健功效。公安机关在宋某林据点处缴获五种包装的“悍马糖”,对每种包装的“悍马糖”抽样检验,均检出“他达拉非”成分。
【调查和诉讼】
2019年11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宋某林通过网络平台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遂予以立案。经过全面调查核实,查明涉案“悍马糖”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中文标签、无中文说明书等材料,涉案进口保健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根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他达拉非”属于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涉案“悍马糖”依法应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为确定销售金额,检察机关及时指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筛选、比对相关微信和网络交易平台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核实出有订单号、快递单号的相关记录,证实宋某林对外销售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7326元,宋某林对此予以确认。
经履行公告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0年1月3日,中山第一市区检察院向中山市第一市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020年5月13日,中山市第一市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求,判处宋某林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73260元,并就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后宋某林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宋某林申请撤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同年6月7日,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宋某林撤回上诉。该案已移送执行。
【典型意义】
进口保健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签、无中文说明书、甚至非法添加有毒有害成分保健品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严重危害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针对利用进口保健食品市场监管漏洞的违法销售行为,检察机关坚决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让违法经营者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付出巨额的违法成本。通过惩治不法经营者,维护进口保健品市场的有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查获的“悍马糖”
中山市第一市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案件情况进行讨论
疫情期间销售假口罩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
公共卫生安全 惩罚性赔偿金 调解 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
【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销售伪劣口罩企图发“国难财”,不仅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还给公共卫生安全造成重大隐患。除了让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还积极探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两被告自愿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求,赔偿金存入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专门用于社会公益的修复。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月新冠肺炎疫情形势最严峻的时期,蔡某团、蔡某峰在没有履行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情况下,向蔡某养购买一批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名,仅印有“FACE MASK SURGICAL DISPOSABLE”(翻译成中文为“外科一次面罩”)标识的口罩,之后蔡某峰通过经营的韶关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中10箱口罩(共计2万个)以2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超;27箱口罩(共计5.4万个)以67500元的价格分两次销售给王某,因质量问题王某退回货值25000元的10箱口罩给蔡某峰;上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3500元。经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检口罩样品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调查和诉讼】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蔡某团、蔡某峰销售伪劣口罩的行为可能损害众多消费者利益,并于2020年3月6日立案。经调查查明,蔡某团、蔡某峰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销售的伪劣口罩,无法达到防止飞沫、病毒传播的目的,严重威胁公众健康,危害公共安全。武江区检察院于同年3月9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届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
2020年6月20日,武江区检察院提起诉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武江区法院判决蔡某团、蔡某峰在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共同承担已销售并流向市场的伪劣口罩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5500元。
检察官在庭前反复与
2020年9月8日,武江区法院出具调解书,蔡某团、蔡某峰在地市级以上媒体发表道歉声明,并分六期支付赔偿金。调解书送达前,蔡某团、蔡某峰已主动在省级报刊上发表道歉声明,并支付第一期赔偿金55500元。截止目前,被告均已按期将赔偿金存入武江区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
【典型意义】
蔡某团、蔡某峰在新冠疫情防控形势最严峻的时期销售伪劣口罩,不仅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还可能对疫情防控造成严重的后果。检察机关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中关于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探索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要求,对于销售伪劣口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侵权人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既让违法者付出高昂的成本,又对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武江区检察院推动财政部门设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消费者主张权利时可以由区检察院审查后报区财政局核算支付,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管理制度的有益探索。同时,在被告同意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所有诉求的基础上,用调解的方式,让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赔偿金,也体现了司法的温度,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查获的伪劣口罩
韶关武江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讨论调解方案
全国人大代表及专家点评
建议巩固成果,进一步完善立法
朱列玉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
这五个典型案例涉及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药品安全等关乎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的问题,进一步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进行了有益探索。通过这五个案例,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了公益诉讼职能,让犯罪分子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体现了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大局、回应时代之需的责任担当。例如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疫情期间销售假口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检察机关对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对疫情防控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违法者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既让违法者付出高昂的成本,又对社会上有违法倾向的分子起到了震慑作用,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刑事案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司法为民的大胆探索,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具体措施,是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以人民中心理念的司法成果。为了促进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全面开展,我认为检察公益诉讼可以单独立法,并鼓励在立法过程中解决以下实践中的重点难点:一是明确检察机关的权力和义务,建立诉讼检察监督职能和提起公益诉讼职能区分与衔接机制;二是积极审慎地扩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适度扩展到所有涉及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领域;三是完善公益诉讼管辖原则,探索建立由公益受损地检察院提起诉讼制度;四是细化调查取证权的内容;五是规定证明责任;六是规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七是有效保障公益诉讼的执行;八是明确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
充分发挥公益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利剑作用
杨淑娜
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
近年来,广东省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能,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特别是在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领域,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成绩斐然。支持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全国第一宗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全国首开先河,被称作“载入我国消费维权和公益诉讼史册”的创新;支持省消委会提起一系列赔偿性消费公益诉讼并取得胜诉,引起全国关注和社会各界重视,中国消费者协会两次专门召集立法、司法、维权、学界等各部门共同研讨。
在赔偿性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广东检察机关坚持实践,勇于探索,敢于创新,以上五个案例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销售毒咖啡”案中,诉请相关股东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确保了巨额赔偿金执行到位;部分地区检察院对惩罚性赔偿金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在财政部门设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确保了受侵害消费者实际获偿的可能;一些案例在保证诉求实现的前提下,以调解的方式体现司法温度,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对销售伪劣口罩的行为提起诉讼,拓宽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外的诉讼案源。我省检察系统的积极作为,一方面威慑了不法经营,维护了市场秩序,净化了消费环境,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切实发挥了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利剑作用;另一方面,也为我国惩罚性赔偿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制度发展,贡献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缺乏系统的法律体系支撑和健全的实施制度保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特别是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发展,任重而道远。为此,建议广东检察机关:一是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的要求,不断深入推进公益诉讼实践探索,积极拓展食品药品安全以外领域的诉讼案源;二是推动完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特别是惩罚性赔偿金的处置和管理制度,探索赔偿金协同共管、专项资金账户、第三方托管等制度,一方面用于赔偿依据公益诉讼既判力获得求偿权的个人消费者,另一方面用于打击消费侵权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三是继续深化与消费者组织合作,在现有合作基础上,积极探索更多新的合作方向和合作领域,形成合力进一步提升公益诉讼维权效能。
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的广东新探索
黄忠顺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这批典型案例充分彰显了广东省检察机关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不断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旅游法》为受害消费者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尚且存在争议。但是,受害消费者分散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基本无法实现违法经营行为外部成本内部化的目的。为此,广东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机制,既有利于为后续公益诉讼立法提供实践素材,也有利于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在我看来,这批典型案例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学术界及立法者关注:一是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的调查核实权有待加强,该批典型案例如实反映出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权方面的不足,倒逼检察机关广泛地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以借助刑事侦查权解决调查核实权的不足问题。二是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归属及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依然不清晰,这注定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不可避免地面临诸多争议。三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当予以拓展,无涉食药品安全的部分伪劣假冒产品对不特定众多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或者带来的风险有可能不亚于食药品安全问题,“疫情期间销售假口罩案”即是典型例子。四是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缺乏灵活性,难以结合违法经营者的主观恶性进行相对灵活的确定,从而有可能存在违反比例原则的情形。五是检察机关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顺位值得反思,检察机关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前发布诉前公告的必要性存疑,不仅实践中较少有消费者保护组织据此提起公益诉讼,而且带来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可以充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等新问题。六是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应当加强社会协作机制建设,亟需将第三方交易或支付平台的部分社会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以解决惩罚性赔偿网络消费公益诉讼遇到的瓶颈难题。“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保健品案”“制售假中成药案”充分彰显了第三方交易平台防范不安全食药品进入流通领域以及配合检察机关查明销售金额和确定消费者的重要性。
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推进公益诉讼单独立法,广东检察机关在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探索方面积累的有益经验值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立法机关参酌。
原文链接:http://www.gd.jcy.gov.cn/dxal/202103/t20210316_315839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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