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检察机关办理保护妇女权益执行监督类典型案例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规范、不到位会直接侵害妇女财产权益。3月11日,广东省检察院从依法办理保护妇女权益执行监督类案件中筛选出3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涉妇女权益民事执行类申请监督案件,认真全面审查执行活动,从执行标的是否正确、如何促使执行款到位、执行不能如何保障申请执行人正常生活等方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竭力保障广大妇女正常生产生活,维护司法公正。
杜某某执行异议纠纷监督案
【关键字】
房屋使用人和产权人不一致
【基本案情】
因韶关市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和黄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范某某向韶关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韶关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拍卖韶关市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套房产并作出结案通知书。
杜某某后向韶关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范某某和黄某某、韶关市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作出明确的判决,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采信上述事实。虽然杜某某向韶关武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购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多年来缴交的物业管理费收据等资料,意图证明涉案房产已实际购买并已付款和使用至今的事实,但是上述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韶关市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名下并抵押予范某某。杜某某的主张不足以对抗抵押物权。韶关武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的规定,对上述抵押物实施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杜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监督意见】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经认真查阅该案执行卷、民事卷宗材料认为,首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人为杜某某,2010年1月16日,韶关市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将其名下705号房作价122288元出售给杜某某,杜某某已于当日缴清所有房款,韶关市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房屋交给杜某某使用至今,此外,杜某某还提供了2010年韶关市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发给杜某某关于提交装修方案的通知及无装修房交楼标准、多年缴交水电物业的收据、杜某某保留的装修材料清单及2010年收楼至今对外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附租住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可以证实杜某某确系705号房的实际所有人,且韶关市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仅依据涉案房产登记在韶关市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名下即认定抵押有效,未对涉案房产的状态进行实质审查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十四条驳回杜某某执行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杜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同日受理,同年该院于10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但该份裁定书于2018年11月10日才向杜某某送达,距离作出裁定的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之久,超出了执行异议的办理时限。同时,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向范某某出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8年5月17日发出拍卖公告,启动拍卖程序。在未向杜某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前,即对涉案房屋进行网络拍卖违反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不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遂于2020年3月11日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并加强监督,严格规范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监督结果】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复函表示采纳检察建议,并依法暂停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与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告知其通过案外和解、提起诉讼或再审等途径解决房屋权属问题,当事人表示认可。
【典型意义】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尤其是法院所查封的房屋使用人和产权人不一致的前提下,应当对房屋所有权属作出实质性的调查,查明房屋的实际权属,避免发生执行他人财产抵偿债务的情形。
胡某诚抚养费纠纷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十六年抚养费纠纷五日和解
【基本案情】
2003年,郭某谊因离婚纠纷一案,将胡某诚诉至中山市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关于抚养费的主要内容如下:婚生儿子胡某澄由郭某谊负责抚养,胡某诚自2003年4月份起至胡某澄24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1500元给郭某谊。抚养费每年递增4%。
2018年,胡某诚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郭某谊与其离婚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抚养费系分期履行,郭某谊申请执行的2003年4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请求不予执行该期间抚养费。对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2003年4月至2008年6月的抚养费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裁定不予执行。
同年,胡某诚因认为抚养费标准过高,将郭某谊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支付抚养费标准为每月700元,直至胡某澄年满十八周岁止。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主要为:胡某诚于2018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向郭某谊支付胡某澄2018年6月、7月抚养费共3000元,自2018年8月起每月20日向郭某谊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胡某澄年满十八周岁止。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案件具有和解可能性,遂主持双方调解,最终于2019年4月26日、案件受理后五日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2008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合计193520元,扣除期间已经支付40600元,尚欠152920元未支付。胡某诚于2019年5月15日前向郭某谊支付60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前向郭某谊支付92920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当日,胡某诚提交撤回监督申请。
【典型意义】
妇女儿童的生存发展和权益保护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本案因抚养费争议,当事人在十六年间分别通过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等多种处理方式,依然无法协商处理好抚养费支付的有关事宜。2019年,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后,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以真心、以耐心、细心的服务精神,从情、理、法三方面进行心理疏导、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双方在五日内达成和解,胡某诚自愿支付近十年抚养费,多年纠纷案结事了。本案的办理依法保障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提升了双方当事人的满意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陈某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就陈某花与邓某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邓某锐向陈某花赔偿99320.8元的判决。邓某锐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邓某锐没有履行义务,陈某花遂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向邓某锐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与财产报告令,但其未申报财产,也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花都区法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邓某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经查,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的安置房、小型汽车一辆及小额银行存款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22日法院冻结邓某锐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并于2017年8月8日裁定锁定上述车辆档案;因上述房屋为安置房不宜强制执行未予以处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陈某花,其表示无法提供邓某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将邓某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将邓某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审查过程。2018年11月14日,陈某花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本案执行没有实质性进展,请求依法监督。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后,调取执行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执行法官意见,并就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除前述安置房及车辆外,邓某锐及其配偶名下无其他财产,遂就前述安置房及车辆未实质处置的原因及存在的困难致函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该院函复称,上述房产为拆迁安置房,评估拍卖受政策限制,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未对房产及车辆作出实质处置。
监督意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就查询到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查询到的安置房及车辆未得以实际处置确实存在现实困难。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定监督情形,应不予支持监督申请。但鉴于申请执行人生活确实困难,合法权益始终未得以实际维护,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应当予以司法救助。
监督结果。对陈某花予以司法救助1.5万元,对本案作息诉处理。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助措施。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主动了解当事人的生活困难情况及因案致贫情况,积极、及时救助符合救助条件之人。本案中,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发现陈某花作为妇女,丈夫意外身亡,自己因人身伤害致使劳动能力下降,虽判决有赔偿款但因客观原因致使执行长期无法到位,一直未得到实际赔偿,致使其生活存在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遂及时给予救助。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首先积极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财产,以期通过财产执行使其获得实际赔偿,后因不符合法定监督条件,不能通过启动监督程序来维护陈某花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启动司法救助,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解决陈某花生活困难。
原文链接:http://www.gd.jcy.gov.cn/dxal/202103/t20210316_31584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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