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事故,保险怎么赔?
案情回顾:
魏某在某平台为其私家车注册并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同时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某日,魏某在从事网约车服务过程中与王某车辆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全责。保险公司以魏某车辆系网约车,魏某改变私家车使用性质用于营运为由拒赔。魏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仍按原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本案中,营运车辆运行里程长,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对较大,故营运车辆保费高于家庭自用车辆。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事故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因投保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利益,为受害人提供基本医疗救治保障,填补受害人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系“网约车”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于交强险之设立初衷。
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网约车服务作为新兴行业,保险问题曾一度引发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其中就包括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因此,私家车主将家庭自用车辆改为网约车使用,属于车辆用途的改变,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变更保险类型,以免发生事故后因保险问题导致损失无法弥补。
交强险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除依法免赔情形外(如受害人故意),保险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就是说法律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设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援引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对抗受害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本意观察,对受害人的保护除非在受害人故意制造损失时才可排除。即使在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安全过错(如无照上路、醉驾、毒驾等)时,立法仍以保险人需先行赔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而后向侵权人追偿的制度安排为受害人提供充分保障。以非营运用途投保并运行的网约车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主张拒赔的法定事由,故不应将网约车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3/id/59014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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