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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执行司法赔偿与执行救济措施的合理衔接

时间:2022-05-19 作者:佚名来源:福建法院网

  司法实践中,围绕法院执行而衍生的国家赔偿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社会关注度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以下简称《解释》)的正式实施,对于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下推动和落实人权保障,贯彻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着力构建执行与国家赔偿双向发力新机制,推进国家赔偿审判精细化规范化高效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其中,《解释》的亮点之一就是进一步强化了执行救济监督程序与涉执行国家赔偿司法审查程序的有效衔接,这对于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好执行内部救济措施与“确赔合一”下涉执行司法赔偿两把利器,正确高效处理好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一、《解释》明确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原则及例外

  《解释》第5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即在立案审查时,原则上应以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审查受理的条件之一。理由在于:执行程序中存在对执行措施予以救济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司法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先按照法律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和申请执行监督。若原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无定论,在此基础上无法判断是否造成了损害、损害的大小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并且,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启动赔偿程序,势必造成两个司法程序的并存甚至冲突,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虽客观上已无继续执行或恢复执行之可能,但又不符合终结执行的要求。因此,《解释》对于当事人无法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实际损害又已经产生,亟需给予国家赔偿的,规定了四种无需待执行终结即可提出赔偿申请的情形。包括: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5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以及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这4种除外情形的规定,极大地保障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避免了当事人在执行与赔偿程序中迂回反复造成的讼累,节约了司法资源。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述赋予当事人直接提起国家赔偿选择权的情形中,有3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中已有规定,而《解释》根据实践需要创新增设了人民法院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5年,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情形。在这里,规定一个“自立案执行之日起5年”的期限,既符合司法审判实际,操作性也更强,还能有效降低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门槛。《解释》第5条第2款还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以上规定,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十分有利。

  二、《解释》明确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前提条件

  《解释》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5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即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已终结执行程序,其目的在于排除程序并行的情况。若当事人已选择先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其可借助执行规范操作,达到尽快停止违法行为、减少利益受损的目的,最大限度发挥执行救济措施的制度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排除程序并行”理解成“执行救济优先”。当事人未经执行救济程序,依然可以直接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正如《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即只有赔偿请求人在执行救济过程中申请国家赔偿,才不符合立案条件。若当事人未经执行救济程序,人民法院不得以其未在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为由而不予受理。否则,等同于变相设立了要求赔偿请求人先行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前置程序,与《国家赔偿法》的“确赔合一”精神相悖。

  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鼓励当事人先通过执行救济程序主张权益,是基于及时止损、避免损失扩大、提高司法效率之考量,以及“与有过失”原则在减轻国家赔偿责任中的适用。若当事人因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财产受到损害,但其在相对充足的时间内,不主动寻求救济,放任财产被他人或者自然原因损害,对于扩大的损害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人民法院仅对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的部分给予赔偿。

  三、《解释》确立了国家赔偿程序对执行行为的全面审查

  执行救济监督与涉执行国家赔偿司法审查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两者侧重不同,不可相互替代。执行救济监督作为一种执行内部救济途径,更加倾向于对行为的快速补正、消除争议,以确保后续执行的正确性与高效性。而涉执行国家赔偿司法审查,所追求的目标是要对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执行行为进行准确的价值判断,更倾向于对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实体上的判断。

  《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原因在于,执行环节的审查情况及结论,往往与国家赔偿中涉及具体情节的认定以及对赔偿范围的最终确认密切相关。故而,执行救济监督审查结果实际已构成对执行行为错误的确认,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解释》认可该确认在国家赔偿程序中的效力。

  《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这是因为,国家赔偿司法审查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并不一致,与执行监督的功能定位、制定设计也有差异。因此,涉执行司法赔偿审查应保持公正性、独立性,注意避免前期执行救济监督结果对后续赔偿的不当影响。这对赔偿委员会的全局站位、责任担当、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结合近3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类型来看,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并成为最主要的案件类型。其中,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占比高达7成,主要原因表现为:一是当事人法治意识增强,积极运用国家赔偿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二是执行工作涉及判决权益的兑现和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容易引发争议;三是执行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多、也更复杂,是矛盾争议的高发领域。而从裁判结果来看,支持赔偿请求人的比率较低,客观上反映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不断规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赔偿请求人对于其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认识不清,较为盲目地提起赔偿请求且赔偿金额脱离实际情况。例如,福建高院在审理厦门东妮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案件中,审查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或者过错行为,赔偿请求人的损失系由保管人造成,遂向赔偿请求人释明可另行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主张,做到既准确适用法律,又进行了诉讼引导,社会效果良好。再如,蒋某1申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一案中,经查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将属于案外人蒋某1所有的工程款126158.63元执行给了蒋某2,该执行行为确属违法。福建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后,以蒋某1本金126158.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赔偿其直接损失。

  《解释》所着力构建的执行、赔偿同向发力新机制,要求人民法院切实发挥好国家赔偿审判制度优势,既通过依法处理、纠正违法执行行为,规范执行权力运行,形成人民法院部门间的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也通过对执行行为的全面审查,依法保障执行行为的正确实施,维护执行效果、捍卫司法公正。真正做到以执行、赔偿的有效衔接、协调配合、同向发力,共促增进人民福祉,全面深化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障。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5/id/66905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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