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在逃人员回国受审自首的特殊性和认定原则
近年来,我国对境外在逃人员主动回国受审给予了较大的宽大政策。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不断重申了这一政策。可见,敦促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是追逃追赃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一、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特殊性
在已回国的60名“百名红通人员”案件中,除了极个别被动遣返回国的人员,但凡是主动提出回国受审或者提出自愿接受遣返、引渡,一般都被认定为自首,且给予较大限度减轻处罚。如“百名红通人员”1号杨秀珠曾多次向国内有关部门“漫天要价”,但考虑到境外自首的特殊性,对杨秀珠认定了自首而且较大限度给予了减轻处罚。因此,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具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和境内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认定一样。
求真务实是中国共产党人一以贯之的重要思想和工作方法。对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特殊的政策考量,正是基于实践理性的判断,在务实功、求实效上下功夫的时代产物。实践中有观点提出,无论是境外逃犯还是境内逃犯都要一视同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当追求法制适用的统一。如果因为外逃身份而适用更加宽大的政策,意味着变相鼓励外逃。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很显然忽视了国际追逃追赃的复杂性,忽视了全球正处于百年变局和世纪疫情交织叠加的时和势。当前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已经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部分西方国家不甘心我国通过追逃追赃等工作扩大影响、赢得主动,在经济上贪图犯罪分子的“黑钱”,在政治上为其提供庇护。有些西方国家甚至对我国存在政治偏见,奉行双重标准,以各种理由阻挠我国引渡或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甚至阻碍外逃人员回国投案。除了以上经济政治因素,国外的相关程序也会成为高效推进追逃追赃工作的主要障碍。一些坚决抵制回国的境外在逃人员千方百计申请难民保护和政治庇护,通过聘请律师诉诸所谓的人权委员会、宪法法院、人权法庭,制造重重障碍,使国际追逃追工作举步维艰,异常繁琐冗长。如赖昌星案前后历时12年,“百名红通人员”1号杨秀珠窜逃6国外逃13年,黄海勇案前后历时18年之久,而“百名红通人员”33号黄艳兰外逃至今已20年。因此,对境外在逃人员在政策上特殊考量有其深厚的国际背景和现实意义,在境外自首的认定政策上能宽则宽,可以敦促其回国投案,节约大量司法资源,大幅减少时间、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及时挽回国家和人民损失。
二、境外在逃人员回国投案自首的认定原则
基于前述境外自首的特殊性,在对境外在逃人员认定自首时应当坚持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一)原则上境外在逃人员投案即认定自首,能宽则宽,但进行重大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的除外。一般而言,境外在逃人员主观上已明知办案机关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其选择回国投案,就已经做好了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心理准备。在审理追逃追赃案件中,对于自首认定标准的把握是应宽尽宽、能宽尽宽。即使是那些外逃后一直不愿回国投案,反而想方设法利用外国法律制度,窜逃到多国,多次申请所谓政治避难未果的犯罪分子,只要自己最终放弃对抗,愿意回国投案的,我们均一律兑现政策,认定为自首,并予以尽可能的从宽处罚。对于境外在逃人员投案即自首,应宽尽宽、能宽尽宽的主要理由主要如下:一是主动回国投案是最重要的事实依据。对于追逃追赃案件,无论是从办案角度还是从宣传角度,境外在逃人员主动回国或者愿意接受遣返、引渡就是最重要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在同一案件中能与之相提并论。这是境外在逃人员投案即自首最重要的理由。
境外在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获取大幅从宽处罚政策,而这种从宽处罚政策往往只有依据自首情节才能得以兑现。如果仅仅认定自动投案而不认定自首,缺乏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就可能达不到境外在逃人员对量刑的预期值,从而难以真正发挥政策上的激励功能。二是向办案机关自首意味着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只要之后不作出重大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就应认定“如实供述其罪行”。在不少案件中,境外在逃人员在接触国内办案人员时会直接提出其主动回国系为了自首。自首是针对犯罪的一项法定量刑情节,境外在逃人员提出自首意味着其愿意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然,如果境外在逃人员又进行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掩盖其罪行,则不应认定其自首。由此可以总结境内外自首认定的一个差别原则:即境内自首的认定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两者并重;而境外自首的认定采取的是单项认定+排除法,只要境外主动投案,排除没有重大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自首。需要注意的是,具体案件中,重大虚假供述必须是推翻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如果是对次要事实进行虚假供述,意图减轻罪责的,不属于自首的阻却条件。
认定境外在逃人员回国后重大虚假供述,必须要有充分证明,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不能通过主观臆断。三是要注意区分技术性辩解与虚假供述。有的案件中,犯罪动机和目的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同时也可能存在其他客观事由。如果被告人陈述该客观事由意图减轻其罪责,而不是用于推翻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不如实供述其罪行”,从而不认定自首。此外,有的地方以“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时间滞后作为阻却自首的理由。我们认为,即使是境内自首的认定,“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时间也不是审查的重点,对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认定关键是要审查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时间只是认定供述自愿性的依据之一,而不是根本条件。而对于境外自首,更不应将“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时间作为认定要点,重点审查的是有无通过虚假陈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
(二)从减免规劝人员的心理压力出发,对境外被规劝人员主动回国投案后没有作重大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首。亲属规劝境外在逃人员回国投案,目的就是在综合案件事实、性质的基础上为了让境外在逃人员获取大幅从宽处罚,更直接一点就是为了获取自首情节。如果境外在逃人员回国投案后,司法机关最终没有认定自首,境外在逃人员达不到其对量刑的心理预期,规劝人员就面临着境外在逃人员怪罪的现实压力。如果投案前,规劝人员已经与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但最终未在具体案件中得以兑现,那么在被规劝人员看来规劝人员有诱骗其回国之嫌,如此进一步加重了规劝人员的心理压力。同案犯规劝其他同案犯到案可能被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这一点与亲属规劝的单纯目的有所不同,但在规劝人员对被规劝人员所传达的从宽政策和有关部门的承诺上并无实质差异。试想,如果对被规劝人员回国投案行为不认定自首,无法保证从宽处罚,那么今后有关部门想通过亲友规劝境外在逃人员回国投案的做法将会难上加难。而同案犯规劝其他同案犯回国也势必更加谨慎,顾虑更多。
(三)从对境外在逃人员的正面示范效应出发,对境外在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后没有作重大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首。最直接的示范效当属同案境外在逃人员。如果之前的同案犯主动回国未被认定自首,之后的同案犯就可能望而止步,打消主动回国投案的积极性。此类同案犯本来就在犹豫观望,等待之前同案犯的审判结果,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回国投案。如果审判结果兑现了从宽处罚政策,他们就可能效仿之前的同案犯主动回国投案;反之,他们就会增强抵制情绪,不愿回国投案、不愿接受遣返、引渡。实践中,一旦生效判决对主动回国投案人员未认定自首,该判决的影响力将会被无限不当放大。这种负面示范影响,不仅波及到同案犯,还会辐射到其他境外在逃人员,进而产生蝴蝶效应。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境外在逃人员根本不会从大概率的角度预判其主动回国投案行为被认定为自首,而往往会纠结小概率的未被认定为自首的案件,并将此结果作为其主动回国投案和接受遣返、引渡的重要参酌因素。
(四)从对外承诺的国际影响出发,对境外在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后没有作重大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首。办案机关对外承诺,包括对当事人的承诺、对当事人家属的承诺,特别是中央主管机关对外国作出的量刑承诺,事关一个国家的信誉保证,事关国际社会和社会各界对规则的预判,事关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大局。如果侦查机关、调查机关对境外在逃人员或者其家属承诺只要境外在逃人员主动回国就认定自首,结果在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调查机关没有兑现承诺,或者因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原因没有兑现承诺,意味着增加了侦查机关、调查机关承诺的不确定性。2014年,在中央追逃办的统筹协调下,各成员单位通过追逃追赃个案实践不断展示我国法治文明现状,严格坚持兑现我国中央主管机关对外作出的承诺,获得了国际社会广泛好评,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信任。这一成果是日积月累的结果,来之不易,我们在所有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都应全力维护这一好不容易建立的信任和权威。有关领导同志在2021年“联合国大会反腐败问题特别会议”上提出了“四项主张”,其中第四项就是坚持信守承诺、行动优先,全面履行国际义务。可见,在国际追逃追赃中信守承诺的重要性,不但是对国外的承诺,对国内的承诺也要落到实处。
(五)从追逃追赃并重举措出发,积极退缴退赃退赔应当成为对境外在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认定自首的主要加分项。随着追逃追赃机制制度的不断完善,“追逃追赃并重”已上升到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和创新举措。虽然境内退缴退赃退赔与自首关联性不大,但对于携带巨款、将财物转移境外的在逃人员,如果有赃不退、有款不赔,则难以体现其主动接受国内司法机关监管的意愿,形式上尽管符合自首的要件但实质上不符。反之,如果境外在逃人员主动投案,又积极退缴退赃退赔,其积极退缴退赃退赔的表现应当成为自首认定的重要加分项。此种情形,只要境外在逃人员没有作重大虚假供述推翻其主要犯罪事实,就应认定自首。如“百名红通人员”3号闫永明不但主动回国投案,而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退缴违法所得。司法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2016年12月2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闫永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9亿元。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副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dj/fxyj/202201/t20220114_16265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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