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泰法院:买卖合同引纠纷,举证不能担后果
普法课堂:俗语有云:“口说无凭,立字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近日,永泰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两位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事项,被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败诉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案情回顾
杨某兴向林和某购买装修辅材多年,2019年12月30日,因杨某兴尚欠货款未结,杨某兴的妹妹杨某金在林和某提供的送货单上书写“截止2019年12月30日欠林合某9413元 杨某金”。2023年11月15日,林和某致电杨某金,未就纠纷达成和解,遂向永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金、杨某兴共同支付货款9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杨某金辩称,送货单内容虽是其本人所书,但是写给“林合某”而非原告,且其虽与杨某兴是兄妹关系,但仅是杨某兴店铺的雇员,因此,付款责任应由杨某兴承担。杨某兴辩称,其确与林和某有生意往来,但林和某并非送货单上的“林合某”,故无权持该单据向其主张权利,且因林和某提供的装修辅材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向第三方赔偿9500元,故赔偿款与货款应折抵,林和某还需反向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位被告仅向法院提交了案涉货物的销售单、林和某致电杨某金要求其支付货款的电话录音。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兴提交的销售单可以证明林和某向其销售相关辅材,但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电话录音中林和某亦未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主张。
最终,永泰法院经审理认为,由杨某金书写的关于确认欠款的送货单由林和某持有,且杨某金、杨某兴认可期间系与林和某发生买卖交易,故送货单可认定为杨某金与林和某就双方买卖关系结算的依据,并确认林和某即为案涉送货单债权所有人;案涉送货单系杨某金对相关债权债务的确认,且明确表述为欠款,故林和某持在案欠条主张杨某金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主张杨某金书写欠条属于履行职务,林和某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杨某兴认可其与林和某就案涉货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林和某主张杨某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杨某金、杨某兴共同支付林和某货款9413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我国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人、举证期限、责任后果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法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规定举证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被告杨某金主张其是杨某兴的雇员,杨某兴主张林和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导致其向第三方赔偿,二人都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醒:举证是证明自己陈述的事项真实、主张的观点成立的必要途径。因此,涉诉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应根据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民众在民事活动中,也应当注意留存证据,以防发生纠纷时“有理说不清”。(连娜)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0429/423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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