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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作业时致人受伤,交强险是否赔付?

时间:2024-05-02 作者:佚名来源:福建长安网

  起重机作为生活中常见的吊装机械,在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近日,连江法院审结这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曹某诉称,其在协助何某使用起重机装卸树木时,因何某操作不当,导致曹某被该车吊起的树木砸中受伤,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起重机实际所有人系A公司,何某系A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A公司又挂靠于B公司,车辆登记在B公司名下;起重机在C公司和D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曹某要求C公司和D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何某、A公司、B公司共同赔偿。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连江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为起重机,其主要功能是在静止状态下进行起吊作业而非道路运输,该车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更多的事故发生于起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对此应系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对该特种车辆承保交强险;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43 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事故虽非交通事故,仍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C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虽挂靠在B公司,但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非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B公司不承担本次赔偿责任。A公司、C公司和D公司认为曹某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判决。

  判决后,C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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