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瑕疵商品,还故意“买假索赔”
明知是瑕疵商品,还故意“买假索赔”
法院: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者,不予十倍赔偿
□记者 陈菁 通讯员 丁炎燕 颜玲玲
职业打假人通过购买不安全食品来牟利,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这样的主体还是不是“消费者”?其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近日,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陈强(化名)在平潭某街道经营一家“老陈白茶店”已有近10年,因街坊邻居时常光顾,且陈强卖的白茶价格不高,生意一直还不错。2023年五一假期,郑宁(化名)路过“老陈白茶店”,花费3000元购买3件“老白茶茶饼”。几天后,郑宁以老白茶没有标注产品信息,不知道真假为由,前去“老陈白茶店”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双方各执一词,郑宁便将陈强告上法院,要求陈强退还货款3000元,并按照十倍赔偿损失3万元。
法院审理
“知假买假”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者
平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郑宁在多个商家购买茶叶等瑕疵商品,并在购买后以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此案中,案涉茶饼确实存在未标明产品相关信息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陈强应当向郑宁承担返还货款3000元的责任。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郑宁有多起与此案类似的案件,属于“知假买假”,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者,而是为某种“职业活动需要”的购买者,无权获得法律对消费者规定的赔偿,即郑宁提出的十倍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知假买假,就是购买者明知是假冒伪劣食品,仍然购买,并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鼓励消费者维权是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打击,但“买假索赔”并以此牟利,其本身不具备诚信的基本立场,并不利于社会诚信建设。同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以“买假索赔”的方式通过诉讼来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价值与立法精神不符合,不应当得到支持。但“知假买假”在食品、药品质量纠纷中,并不能免除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陈强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2023年11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此条解释所规定的“购买者”的购买行为,既包括消费行为,也包括超出生活消费者的非消费者行为,“购买者”仅对所购食品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有权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虽然《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十倍赔偿的权利,但权利不可滥用。“钓鱼”打假等行为,不仅冲击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而且背离相关法律法规的设立初衷与价值。
责任编辑:林少颖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0517/429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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