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未尽抚养义务 变更抚养权获支持
夫妻双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有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等行为,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例系一起抚养纠纷案,法院出于维持未成年小孩生活环境的持续性、稳定性考虑,从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判令孩子变更由原告赵某(男方)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李某婚后生育一子赵甲。2018年7月,赵某和李某因性格不合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子女抚养方面约定:“儿子赵甲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随女方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约定:“……坐落在南昌市市区的两套商品房,归儿子赵甲所有,该房屋在未满18岁成年前不得买卖。”离婚后儿子赵甲跟随李某前往外省生活,几个月后因李某要将小孩送往某学校读全寄宿制学校,赵某担心孩子未能同意,遂将小孩接回,并一直在赵某处抚养,后李某给付了小孩2万元生活费。现赵某发现李某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属于孩子的房产挂至中介交易,遂以李某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且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能。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赵甲自出生起一直在南昌生活,离婚时协议约定赵甲由被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将赵甲带至外省生活后不久即被原告赵某接回南昌生活,目前就读南昌小学。现小孩尚未满八周岁,近四五年时间长期随原告赵某在南昌生活。为维持未成年小孩生活环境的持续性、稳定性,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宜由原告赵某抚养。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500元,予以认可。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并非“一成不变”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抚养权是指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抚养权的归属,可以双方协商,一旦协商不成,则需由法院判决。 然而,夫妻离婚后抚养权归属并非“一成不变”,也绝非“一劳永逸”,事实上,孩子的抚养费甚至是抚养权均可根据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发生变化。《民法典》第1085条第二款规定:“子女依然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由此可见,如果确实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从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综上,抚养权归属不应仅仅考虑经济条件,还应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子女年龄、性别、意愿和孩子同父母的感情基础等相关因素,本着有利于孩子养成良好思想品德,形成健全人格的原则,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通过理性平和的协商或者通过司法权有效介入,依法确认或者变更孩子的抚养问题。夫妻关系可以终止,血缘亲情关系不可割舍。父母即便解除婚姻关系,仍应积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尽心尽力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妥善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使孩子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
原文链接:https://www.jxzfw.gov.cn/2024/0731/20240731589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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