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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红灯”不仅为驾车者而亮

时间:2024-09-25 作者:佚名来源:宁夏政法网

  作为车主,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车主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据《法治日报》报道,近日,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件,机动车车主将车辆交由饮酒人员驾驶并搭乘,二人均受到法律的制裁。

  “醉驾入刑”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已经成为广泛的社会共识。然而,有些人没有认识到,即便本人不开车但把车交给饮酒的人开,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件,在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醉酒驾驶者宋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认定与宋某同饮、把车交给宋某开并同乘车辆的陈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让二人均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并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明理,给公众点亮了“法律红灯”,敲响了法律警钟。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对某一犯罪有同一的故意和围绕同一目的互相配合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其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

  上述案例中,陈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控制人。陈某与宋某在一起饮酒,明知宋某也喝了酒,且很可能处于醉酒状态,仍然同意由宋某驾驶案涉车辆,并坐在了车辆的副驾驶位。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而陈某将案涉车辆交给宋某驾驶,给宋某提供了一定的犯罪条件,提供了必要的犯罪帮助,陈某的同乘行为对宋某的危险驾驶又起到了认同强化作用。在主观上,陈某对宋某的醉驾及危害后果构成了放任故意。宋某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陈某虽未驾驶车辆,但陈某为宋某的危险驾驶送上了“违法助攻”,陈某与宋某就醉驾产生的一系列“默契”共同催生了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显然,陈某具备了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符合法理和情理。

  在现实生活中,上述案例中的现象或类似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人在饮酒后,面对其他饮酒者替自己开车的请求或实质行为,常常碍于面子,或出于侥幸心理,不予拒绝,不予劝阻,甚至还要坐车同行。有的人则明确同意、要求、指使或强迫其他饮酒者替自己开车。有的人找来的代驾者满身酒气,在明知或应知代驾者饮酒的情况下依然把车交给代驾者……那么,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这些行为都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红灯”不仅为驾车者而亮,也为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等关联者而亮——闯了这个“法律红灯”,不开车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一定要看清有关酒驾或醉驾的法律红线、危害后果和入罪范围,绷紧安全弦和责任弦,对车辆尽到安全驾驶或安全管理的义务,既要管住自己,做到自己不酒驾醉驾,也要管住自己的车,不同意或默许、放任其他饮酒者开自己的车闯危险驾驶的“法律红灯”。

  从本质上看,管住自己的车,让自己的车远离酒驾、醉驾,也是对法律红线和危险驾驶的规避,是对依法驾驶、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规则的践行,是“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应有之义。

  


原文链接:http://www.nxzfw.gov.cn/zfxt/zfsp/202409/t20240923_9245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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