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离婚之名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可否?
一对夫妻,不到三年二结二离,是感情破裂还是另有所图?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还向银行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这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019年11月22日,陈某、王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抵押人,王某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47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29年11月22日。2021年10月21日,陈某、王某以“经营”为由向某银行借款70万元,并签订《零售信贷出账确认书》。2022年8月11日,陈某、王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又向该银行借款180万元,合同约定,陈某、王某将位于马尾区的某复式单元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向陈某、王某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及180万元后,陈某、王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所欠本息。经某银行多次催讨,陈某、王某均无故拖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银行将夫妻双方诉至鼓楼法院。
鼓楼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9年10月8日,陈某、王某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2日,陈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抵押人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2020年12月28日,陈某、王某登记离婚,约定两套房产归王某所有,抵押贷款90万元由陈某偿还。2021年10月13日,陈某、王某登记结婚。2021年10月21日,陈某向该银行借款7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确认书》。2021年12月22日,陈某、王某登记离婚。2022年8月11日,陈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该银行借款180万元。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王某是否需要为陈某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0万元借款,系陈某在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银行的借款。王某作为陈某的配偶,在《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抵押人”栏中签字确认,表示愿意将夫妻共有的案涉房产在担保债权最高金额4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即王某对70万元的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应对陈某借款70万元尚欠的本息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180万元借款,虽然系陈某在其与王某离婚后向某银行的借款,但本案存在如下情况应予以考虑。180万元借款是《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循环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是对一定时间内存在借款额度的申请,故王某对循环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内的借款应当有共同还款的预期。本案无证据证明某银行知晓陈某与王某离婚的事实,王某亦未在与陈某离婚后向某银行告知并要求解除《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故该合同仍约束双方当事人。陈某、王某在短期内于两笔借款前后反复结婚、离婚,且离婚之后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可以证明陈某、王某名为离婚,实则以离婚之名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鼓楼法院判决王某对该笔180万元的借款应与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有三种认定标准,第一种是共债共签,第二种是事后追认,第三种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产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二是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无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种情况的认定不能单从债务人离婚时间节点上考量,还需从债务人一段时间内的婚姻情况、对外经营情况、善良债权人的知情情况等方面综合考察。对以离婚之名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配偶一方,勿以身试法,不要怀着侥幸的心理去逃避应有的债务,毕竟“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林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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