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黑名单制度需要系统规制
行政黑名单制度,是社会信用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体系培育的制度功能。但作为行政处罚,其行为本身又具有侵益性,对于行政黑名单的认定和公布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行政法治框架下,从行政黑名单的创设依据、列入标准、适用范围、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障、行政黑名单的退出机制等方面对行政黑名单制度予以系统性规制。
行政黑名单的创设应法定化。现有行政黑名单制度的相关立法中,只有少部分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创设,其余大部分都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相对较低。在高位法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各级行政主体纷纷制定黑名单规范,将其作为增强执法效能的有力工具来运用。因此,规范行政黑名单制度,亟须将黑名单的创设法定化,按照行政处罚法现有框架,规范黑名单的设定主体。
行政黑名单的列入标准应体现“严重性”。行政黑名单针对的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在行政黑名单的列入标准上理应体现“严重性”。反观现有的黑名单列入标准,与“严重性”的要求还存在差距,各地对“严重性”的认定标准也存在差异较大的现象。
行政黑名单的适用范围应适度。行政黑名单已经成为地方政府提升执法能级的有力抓手,黑名单的适用范围也从食品安全、逃税骗税、恶意欠薪等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拓展到普通的违法犯罪行为及不文明不道德等行为。但是,过度扩大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容易引发社会公众的焦虑,使行政黑名单制度出现“功能过载”的情形。行政黑名单作为一种声誉罚,适用范围还是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文件的精神聚焦重点领域,不宜过度扩大。
落实行政黑名单的程序性权利保护。并非所有的行政黑名单相关规定中均规定了程序性权利。然而,作为行政处罚的黑名单,行政主体在列入和公布黑名单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程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
明确行政黑名单的退出机制。只有设立常态化黑名单退出修复机制,促使违法当事人积极“自我纠错”,才能有效调动当事人守法积极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信用法治的激励功能,进而达到预防失信和降低失信行为复发的管理目的。一是要明确行政黑名单信用修复退出机制的细则。现有的关于行政黑名单信用修复退出机制大多只是过程性规定,对于信用修复的标准、信用修复的程序等细化规定较为缺失。二是要明确当事人对黑名单信用修复申请处理结果异议的救济途径。现有的大多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对列入黑名单决定的异议、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对行政黑名单修复退出申请处理不满的救济方式。
(作者单位: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
原文链接:http://www.nxzfw.gov.cn/zfxt/fxyj/202410/t20241024_9359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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