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联合印发意见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价格争议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主要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民生领域。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畅通调解渠道、完善制度机制,强化保障措施,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的重要抓手。
《意见》强调,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以建立制度完善、组织健全、规范高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体系,提供价格争议化解公共服务,构建调解和诉讼制度有机衔接的价格争议纠纷化解机制为目标,创新调解方式、建立健全对接机制,完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制度,加强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的司法保障。
《意见》要求,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应当不断畅通调解渠道,建立形式多样、层次分明的调解网络。发生价格争议纠纷的,可以通过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充分发挥行政主管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等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方面的作用。
《意见》强调,切实加强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完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员的遴选、培训、奖惩、退出等制度。各地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保证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相关负责同志就《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相关负责同志就《意见》制定和实施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意见》的出台是贯彻党的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要求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对新时代进一步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提出了进一步要求。价格争议纠纷是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其他矛盾纠纷也会通过价格争议反映出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有利于及时发现、快速处理价格争议纠纷,减轻相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避免矛盾纠纷激化,真正实现把非诉讼纠纷挺在前面。
《意见》的出台有一定的实践基础。近年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积极转变角色,不断改革创新,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得到有效开展。2008年8月,广东省印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在全国率先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全国已有29个省市不同程度地开展了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全国各地方结合自身实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机制。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组成联合调研组,多次到地方价格调解站点、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研,总结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的实践经验,可以说,地方实践经验是《意见》起草的重要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发布《意见》,共同推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功能,在诉调对接、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方面可以提供保障与支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目前在涉及纪检监察案件、刑事案件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系统完备,规章制度健全,人员素质高专业性强,分布较为均衡的优势,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上可以给予专业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现有调解资源的基础上,整合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力量,共同推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队伍的建设。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的适用范围?
答:《意见》第四条明确,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适用范围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或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并且具体规定了不属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的情形:对于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价格争议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的;其他不适宜开展调解的价格争议纠纷。
当前,价格争议纠纷主要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民生领域。在这些领域,人民群众对依法、平稳、有效化解纠纷有着迫切的需求。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为人民群众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在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解纷需求,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方面可以发挥积极作用。
问:在畅通调解渠道上,《意见》作了哪些具体安排?
答:《意见》第五条规定,发生价格争议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调解:1.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调解;2.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3.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第一种调解,是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的调解,这里的价格认定机构从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目前全国共设立3000多个价格认定机构,有价格认定人员1.5万余人,可以充分发挥系统优势,建立起公正、高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机制。第二种调解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调解组织遇有价格争议纠纷时,可以单独或与价格认定机构联合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第三种是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的调解。通过以上三种渠道,可以促进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建立起形式多样,层次分明的调解网络,最大限度的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
问:《意见》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做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方式上,《意见》要求在实践基础上不断创新。从事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要认真总结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方式方法,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化解价格争议纠纷,还要不断的探索应用在线调解方式便捷化解纠纷。
在工作机制层面上,《意见》要求进一步健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建立完善重大疑难事项专家会商制度,加强与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专业性纠纷化解平台的协调对接,及时协调解决重大典型价格争议纠纷。鼓励建立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推动建立价格争议纠纷案件研判制度,通过业务交流、发布典型案例、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依法解决价格争议纠纷。
问:为保障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深入开展,《意见》做了哪些规定?
答:《意见》从三个方面入手,保障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是保障调解人员素质。《意见》要求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完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员的遴选、培训、奖惩、退出等制度。积极吸纳价格认定专业人员、人民调解员、行业调解员、律师、相关专家等担任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员,组建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专家库,建立调解员定期培训制度。加强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员培训工作,拓宽培训形式,强化职业操守,推动调解员全面提升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调解技能。
二是保障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具备良好的开展条件。《意见》要求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保障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在工作场所、办公设备、工作经费、专业人才聘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需要,保证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是保障调解协议效力。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机构或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后委托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
问:相关部门对于贯彻落实好《意见》有什么考虑?
答:《意见》印发后,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切实抓好贯彻落实。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加强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推动各地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积极推动各地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研究制定相关政策。二是加强交流互鉴。及时总结基层一线的典型做法,特别是在处理一些问题突出、情况复杂以及涉及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价格争议时,各地要加强交流,相互借鉴,适时总结典型经验加以推广。三是加强舆论宣传。要大力宣传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的作用与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为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充分利用现代化传媒手段,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界了解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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