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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场活动受伤致残 举证不利校方当赔

时间:2020-02-11 作者:来源:

  本报记者战海峰 通讯员雷书彦 杨伟

  谭某蕾和谭某航同是重庆市石柱县某实验小学幼儿园大三班的学生。

  2018年1月,学校组织在操场上课外活动课时,谭某蕾坐在地上,在她前面的谭某航往后退时坐到了谭某蕾的手上,导致谭某蕾受伤。经诊断,谭某蕾右侧肱骨外髁骨折。2018年4月,谭某蕾到石柱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谭某蕾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因谭某蕾与学校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石柱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柱县某实验小学支付损害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余元。

  石柱县法院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可免责。本案中,该实验小学所举证据难以认定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目的,遂判决石柱县某实验小学赔偿谭某蕾各项损失81451元。

  一审宣判后,石柱县某实验小学不服,向重庆四中院提起上诉,提出谭某蕾的伤害理应由直接侵害人谭某航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重庆四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实验小学应就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该实验小学一审中仅提交了上课教师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此外,谭某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事故的发生与其有关,但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谭某航离开了监护人的监护,整个教育活动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实验小学幼儿园在组织学生进行课外活动时,只是进行的正常活动,发生的事故不在谭某航的控制范围之内,其行为没有过错,故谭某航的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院对石柱县某实验小学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重庆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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