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任幼童独自回家 遭遇车祸校方有错
时间:2020-02-11 作者:来源:
本报记者战海峰 通讯员雷书彦 杨伟
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学校与法定监护人在放学时未移交妥当,便放任幼儿自行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佳系4周岁学龄前儿童,就读于重庆市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幼儿园。2016年11月,该幼儿园在组织学生放学及家长接送时,因王某佳接送人迟到,该校老师在致电王某佳的接送人无果后,遂放王某佳自行回家。在距校100米左右处,王某佳被吕某坤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剐倒并碾轧。2018年5月,王某佳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审理后判决认定王某佳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7万元,吕某承担80%责任,王某佳自担20%的责任。
2019年8月,王某佳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承担其自担损害责任部分的46550.95元。
彭水县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事故事发时,王某佳恰好处于管理、保护责任人的监管真空。一方面,王某佳的监护人作为王某佳放学后接送的法定主体,既未及时前往接送,亦未积极主动与校方管理人员交待迟到接送情况,存有主要过错,应当自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作为学校与法定监护人在放学时移交管理职责的主体,未充分考虑学校周边风险因素与学龄前儿童的智力、行为不足的客观事实,王某佳监护人电话未接通的情况下,放任王某佳自行回家,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彭水县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应在王某佳交通事故责任中自担部分承担20%的补充责任为宜,即931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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