摔伤原因各执一词 学校尽责无需担责
本报记者战海峰 通讯员钟丽君 何婷
2015年11月3日上午10时,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金某、陈某和所在班级其他同学一起,在教室外的走廊上排队下楼做操。下楼过程中,走在后面的陈某把手放在金某肩上,行走至二楼与一楼之间的转角处时,陈某将手放了下来,金某继续下楼时摔倒。带队老师和随后得知消息的班主任张老师均及时查看其伤情并向金某和陈某了解其摔倒经过,未发现异常遂叮嘱金某休息、观察,若感觉不适要及时告诉老师送医。
当天13时左右,金某告诉张老师肩膀痛、手抬不起来,张老师打电话告知陈某母亲单某事情经过,让其到校陪同金某就医。经两医院检查确诊金某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钝挫伤伴血肿、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6天。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金某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金某治疗结束后,张老师欲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处理该事件未果。金某及家长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家人及学校赔偿其医护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费用合计6万余元。
永川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其父亲在永川区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报案记录称其摔倒系陈某所致,与张老师提供的陈某及另外3名现场目击同学的陈述不一致,仅凭此无法证明其摔倒系陈某所致;班主任每周一对全体同学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受伤后,相关老师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
原告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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