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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不实疫情信息将面临何种责任?

时间:2020-02-11 作者:来源:

  □赵青航

  杭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夏文忠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史某在吴某家中拜年,此时吴某接到在某商场工作的亲戚刘某的电话,被告知该商场因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毒之人而被封闭消毒。史某听到吴某转述后将此信息发送至微信家人群中,并请大家高度重视病毒的传染性,减少外出与聚会。不久,该信息就被传播到当地多个群聊群中。随后,当地疫情防控部门声明称,此条信息系谣言。当日,史某因涉嫌造谣、传谣被公安机关传讯。

  三人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291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本罪处罚的是编造虚假信息并传播,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笔者认为,传播意为广泛散布。刘某作为谣言的源头,其向亲戚吴某告知编造的信息,主观上系为让其提高警惕,注意危险,客观上并未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向不特定公众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广泛的危险性,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刘某作为上述商场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可信度;史某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该信息的真实性,其将此信息发送至家庭群内是为了提醒家人重视疫情,保护家人的生命安全,并非为了引起社会恐慌,且家庭微信群与不特定信息网络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史某对虚假信息并非明知,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吴某同刘某一样,有理由信赖该信息的真实性,且客观上并未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向不特定公众进行传播,亦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退一步讲,即便确有编造虚假信息并传播,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也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才可被予以刑事追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至少要对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公共单位、社群居所、公共机关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方可认定。

  三人行为是否涉嫌违法?

  在全国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之际,有人因造谣、传谣被予以行政处罚,也有人信谣、传谣,因未造成严重影响,且在事后主动承认错误,及时删除、更正,被予以口头、书面训诫。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就本案而言,刘某虽有编造疫情的事实,却并未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传播,但基于本案最终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其仍有可能被予以行政处罚。

  吴某基于对刘某的信任,向史某转述疫情信息,不具有虚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散布行为,因此可能被予以训诫并责令改正。

  史某听信谣传,没有分辨真伪,在家人群里发布信息,并最终被传播至本地多个群聊中,造成不良影响,极有可能被予以行政处罚。但基于其谣传源头系所在商场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其只是在家人群中借以警示大家提高对疫情的警惕,因此可能会被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在决战疫情的特殊时刻,审查谣言必须结合主观恶行与客观影响综合判断。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谣言,应当及时辟谣,不宜法律惩戒,而对于恶意捏造事实、引起社会恐慌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惩处。

  同时,民众在网络上发布信息、表达观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底线。对于微博、微信、贴吧等互联网自媒体平台上出现的与疫情相关的信息要主动甄别,不信谣,不传谣,更不要编造、发布不实的信息。如果不慎转发、传播了不实疫情信息,要及时予以删除、更正、消除不良影响。面对警方传唤,要及时且实事求是地将信息来源、传播途径、传播去向等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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