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籍“隐名股东”起诉公司一审胜诉
本报讯(记者侯劲松通讯员陈卫锋)美籍隐名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股权份额,并将第三人代持的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这样的诉请合理吗?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Carson(美国籍)诉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原告有权享有外商投资国民待遇,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记者了解,本案系上海浦东法院宣判的首例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案件,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上海浦东法院自贸区法庭副庭长、本案审判长黄鑫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商投资法及其负面清单制度的案件,案件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是被告的隐名股东;二是原告如果系隐名股东,其与两位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是将第三人代持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确系被告股份的隐名所有人,其中26%股份由第三人张某代持。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虽然规定外方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其中中方合资人没有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经废止。新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在这方面并没有限制,《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中方合资人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将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并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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