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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哺乳期内被克扣工资该怎么办?

时间:2020-02-11 作者: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均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法律虽有明文规定,但依然有一些单位会铤而走险。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就是一起典型的关于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四期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案件。

  本案的裁判对于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有一定提醒与警示作用,对于监督促进用人单位进一步提升法治思维,具有极强的示范指引作用和现实意义,对于女职工在四期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类的案件亦具有一定的指导及参考意义。

  【案情】

  2010年5月5日,刘某某与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担任预算员。

  2014年10月1日,汇妍公司晋升刘某某为17级之预算员,工资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7,940元。

  2017年6月7日,刘某某生育一子。

  双方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17年9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汇妍公司与刘某某恢复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25日,汇妍公司通知刘某某至安保部门上班,工资降至每月2,300元。当月27日,刘某某至汇妍公司安保部门上班(处于哺乳期)。

  2018年2月8日,刘某某收到汇妍公司发放的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2,761.3元,随即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汇妍公司提出异议。

  2018年3月8日,刘某某填写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汇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补发2017年12月27日至今少发的工资。次日,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人社局)予以受理、立案。

  2018年4月17日,长宁人社局经向汇妍公司、刘某某询问、调查,审核相关书面材料后发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汇妍公司:其无故克扣刘某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35,913.1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拟责令限期补发刘某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35,913.1元。

  2018年5月23日,长宁人社局作出长人社监理[2018]259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汇妍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补发刘某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5,913.1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长宁人社局次日将被诉处理决定送达汇妍公司。

  汇妍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长宁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长宁人社局于2018年3月8日收到刘某某的投诉,次日受理、立案,经询问、调查,听取并核实汇妍公司的申辩,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次日向汇妍公司送达,程序合法。长宁人社局认定,汇妍公司无故克扣刘某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35,913.1元,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有其提交的晋升通知书、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通知函、(2017)沪0105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发放明细以及相关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宁人社局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汇妍公司限期补发刘某某的工资,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妍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汇妍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

  【审判】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于2018年2月8日收到汇妍公司按每月2,300元计发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后即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汇妍公司人提出异议,并于3月8日向长宁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要求汇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补发2017年12月27日至投诉时少发的工资。该投诉内容涉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依法属于长宁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故长宁人社局作为本市长宁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

  刘某某于2017年6月7日生育,至2017年12月27日,尚在一年的哺乳期内。2017年12月26日之前,汇妍公司按每月17,940元向刘某某计发工资。2017年12月27日起,汇妍公司将刘某某工作岗位调整为安保,并按每月2,300元计发工资。长宁人社局依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晋升通知书以及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认定汇妍公司违反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存在克扣工资报酬的违法行为并计算应当补发的工资金额,所作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汇妍公司将哺乳期内的刘某某从预算员调整至安保的工作岗位,该两种完全不同工作岗位的工资待遇相差明显,汇妍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因此,汇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法官说案】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关于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四期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案件。

  一、本案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职责权限范围

  行政案件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首要是对行政机关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查,确定涉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避免滥用职权的发生。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由法律规定,具有行政权力能力,才有法律上的行政执法地位,才可享有某项行政执法权力或承当行政执法义务。

  (一)劳动者有权选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投诉。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亦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对于既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又可以选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者有权选择救济途径。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项,属于可以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也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解决的事项,劳动者有权选择救济途径。但对于同一劳动争议,不能既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同时又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监察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凡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事项,均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范围。本案中,刘某某的投诉事项是要求汇妍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投诉期间克扣的工资报酬,依法属于长宁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故长宁人社局对投诉事项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四期内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特殊保护

  (一)汇妍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本案中,汇妍公司的行为属于以调整工作岗位为名行降低工资之实,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

  (二)汇妍公司的行为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汇妍公司将哺乳期内的刘某某从预算员调整至安保的工作岗位,该两种完全不同工作岗位的工资待遇相差明显,汇妍公司以此为由仅按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理由不正当,其扣减工资的行为损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通过从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出发,结合案件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依法释由、深入分析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说理透彻充分,切实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初1058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童娅琼(审判长)、袁蕾蕾(审判员)、凌金华(人民陪审员)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行终371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陈亚娟(审判长)、丁晓华(审判员)、沈莉萍(主审法官)

  供稿:铁路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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