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司机增驾过程中出事?保险公司称实习期拒赔
老司机增驾过程中出事保险公司称实习期拒赔
广西柳州中院:保险公司没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老司机在增驾过程中出了事,保险公司以其属于实习期的免责条款拒赔。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这起交通事故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尽到详尽说明义务,关于实习期又有两种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网络配图
交通事故后,伤者被截肢
2016年12月22日清晨,在柳州一家汽车部件制造公司工作的成威驰,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柳州市县道056线时,与对向行驶,由韦虎忠驾驶的越野车左侧发生碰撞侧翻。成威驰倒地后,又被同向行驶,由腾与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受伤。
交警认定:腾与佳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车辆,以及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道路限速标准,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成威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腾与佳、韦虎忠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威驰住院治疗4次,支出医疗费180971.74元,右上臂及左大腿被截肢,安装了假肢。
腾与佳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他是一名老司机,但事发时他的驾照处于增驾A2证实习期。物流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有效期内。韦虎忠的车没买交强险,韦虎忠赔偿了成威驰医疗费1万元。
2018年3月29日,保险公司与成威驰签订调解协议:因腾与佳在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商业险条款免责情形,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成威驰12万元,成威驰不得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成威驰之后依然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腾与佳、韦虎忠、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04.9万余元。
“实习期”有两种解释
鱼峰区法院确认成威驰的损失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8万余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鱼峰法院确定成威驰承担50%责任,腾与佳、韦虎忠各承担25%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腾与佳应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与腾与佳是挂靠经营关系,腾与佳应承担的责任,物流公司、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成威驰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投保人物流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协议,损害了投保人利益。
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以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种解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实习期”做了明确释明,应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习期”的解释。腾与佳处于“增驾实习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实习期”。
于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成威驰40.9万余元;韦虎忠赔偿成威驰52万余元;物流公司、运输公司、腾与佳连带赔偿成威驰鉴定费450元。
保险公司落败上诉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柳州中院改判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赔偿责任。因为腾与佳在增驾A2实习期间出险,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已就免赔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物流公司在保单上盖章确认。而且保险公司己与成威驰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成威驰履行完赔付责任。交警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实行10%绝对免赔率。
成威驰说,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解释“实习期”。保险公司认为实习期为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质,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腾与佳是老司机,只不过事发时正处于增驾A2实习期。
腾与佳讲,保险公司没有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事发与其是否处于增驾实习期没有关联。设立实习期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性能、运行等,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实习期的目的。他请求中院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辩称,“增驾实习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实习期”应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物流公司也辩解说,保险公司与成威驰达成赔偿协议,物流公司不知情。协议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物流公司责任,请求中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柳州中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成威驰达成的协议,在投保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损害投保人利益,协议无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属行政法规,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规章,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因此“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取得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违反部门规章,其后果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保险人责任,对被保险人不公。
“实习期”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对该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认定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应将保险条款中“实习期”到底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并未体现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作出说明,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由此可见,超载为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保险公司对超载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下列情形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陪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该条款以加黑字体特别标记,应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属于有效条款。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成威驰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与腾与佳对10%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连带承担责任。于是,柳州中院终审判决韦虎忠赔偿成威驰52万余元;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与腾与佳连带赔偿4.1万余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8万余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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