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受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内外司法实践研究
文/黄欣安
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文/张晓宇
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2日,陈某将爱犬小美人送到宠物店进行日常的洗护和修剪,后店主告知陈某因宠物店店员看管不到位,导致其他客人寄放的大型犬阿拉斯加将小美人活活咬死。
陈某起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宠物店赔偿财产损失包括购买宠物费用、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款项。
经过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宠物店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万元,并书面致歉。陈某表示将此款全部捐赠,并呼吁相关部门对于宠物发生意外后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进行立法,也呼吁宠物行业提高服务水平,加强规范管理和操作,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
在侵权法发展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原本不具有救济财产损害的功能。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在更加注重财产为人类带来物质利益的同时,也会不断地将情感、尊严、人格等基本的人格利益融于物或财产中,由此更加注重精神感受和精神利益。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宠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宠物犬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案中,陈某饲养宠物狗“小美人”已经八年之久,朝夕相处时间长,陈某一家视“小美人”为亲人,“小美人”和陈某一家都建立了深厚的情感。“小美人”在宠物店被大型犬活活咬死的死亡状况极为残忍,给陈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
饲养人与被饲养的宠物在长期相处过程中,产生感情并存有情感上的依赖,因宠物突然非正常死亡必然对饲养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宠物主因饲养而投入了较深感情,且亲见该宠物被咬伤后致死,宠物作为宠物主生命历程的见证者对其具有特殊纪念价值,其死亡势必会对宠物主及家人身心造成一定损害。
宠物受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内司法实践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动物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宠物受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存在一定争议。笔者查询相关司法判决,早期大量判决均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肯定宠物受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7年,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的金女士出外探亲,将爱犬寄养到爱犬社接受训练,并为此支付了1万元培训费,结果爱犬在爱犬社死亡。金女士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爱犬社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3万元。
2019年6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支持了金女士提出的爱犬社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宠物之人格化的域外法视角
国外关于人格物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目前立法主要围绕财产权受侵害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立法模式:肯定说、否定说和宽松限定的立场。
第一,肯定说。这种立场的代表为法国、日本和美国。1962年1月16日,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作出如下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因宠物死亡,除了(独立于)其引起物质上的损失之外,可以引起宠物的主人主观上与情感上的损失,可以产生损害赔偿。”日本民法规定了在日本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单是人身受到侵害,还包括了以财产权为侵害对象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不多,基于财产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因亲属关系而生的人格物或是宠物受到侵害的情形。另外,在Compell V. Animal Quarantine Station 案中,美国法官支持了原告因爱犬死亡而获得精神抚慰金。
第二,否定说。这个立场的主要代表是德国和瑞士。《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德国民法典》最为重要。但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德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其仅仅适用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即使财产权受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也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严格言之,不是真正的损害赔偿,因为在应赔偿的金钱与无形损害间欠缺一个金钱价值。
第三,宽松限定的立场。这种立场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这种立场既没有釆用完全否定也没有完全肯定,而是规定了一个比较宽松的限定条件,只要符合这个条件的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奥地利民法典》关于侵害财产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条件是“所有权人的特别钟爱物受损”。
《民法典》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读
《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修订对比如下:
图表
其一,“特定物”与“特定纪念物品”这两个概念显然是有区别的。特定物的概念与种类物相对应,不过,在本条中使用的特定物概念,不仅仅是在对应种类物的意义上使用,而且还是着重强调其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即仅是特定物还不行,尚须在该特定物中包含着人身意义。
其二,“具有人身意义”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也有明显的区别。人格象征意义,只能是物中包含的人格利益象征意义,而人身意义不仅包括人格意义,也包括身份意义,且“意义”也比“象征意义”更加宽泛。“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暂时无明确的法条或者司法解释,实务中大致包含以下三种:一是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遗物等;二是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婚纱照、结婚仪式照片录像等;三是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祠堂、族谱、家谱等。在一些判例当中,祖坟、骨灰也被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从以上对比可见,《民法典》的规定显然宽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扩大保护范围的内容。
结合法律条文和社会实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的“特定物”可做类推理解,将宠物纳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饲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可行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起到补偿和抚慰功能,也可以起到预防和警示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102/t20210205_11731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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