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介合同的效力认定——以违反国家政策为切入点
文/朱孟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案情示例
老王的儿子小王从事建筑装修行业,虽已届婚龄,却至今未能找到合适的结婚对象。2019年10月,老王认识了婚姻中介张某,张某系从事涉外婚姻中介服务,将委托人带至越南与当地女青年相亲,并以此收取服务费谋利。
老王与张某签订婚介服务合同,老王支付了先期服务费53000元。合同约定,由张某带老王和小王赴越南相亲,男女双方相亲中意后,带女方回国前再支付80000元,回国取得婚姻登记手续后再支付尾款30000元。
2019年10月底,老王父子跟随张某赴越南北部的海防市,张某安排了若干越南女子与小王见面。小王对所安排的女子均不中意,在滞留越南一个半月后,老王父子返回国内,张某以父子二人在越南的实际花费未结算为由,只同意退回20000元。老王对张某的回复不满意,后将张某诉至法院。
实务分歧
登录北大法宝数据库,笔者使用“越南新娘”作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共检索出涉越南婚介的民事判决书107篇,此类案件在全国各地均有出现,包括上海、浙江、福建、江苏、江西、湖南、广东、黑龙江、河南、吉林、山东等地区。
这类案件的情节均具有高度相似性,均为先收取费用,安排当事人去越南相亲,相亲成功后收取一部分费用,回国办理结婚登记后再交纳其余费用,费用为10万元到15万元不等。对于越南新娘可能逃跑的问题,均有口头或书面承诺如逃跑则帮助再次介绍,但当事人需另行支付差旅花费。
大量的纠纷案件表明,此类涉外婚介已形成了成熟的产业链,但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却不尽相同,此类案件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
直接适用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该规定原文为:“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对已成立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清查,一经查出,坚决取缔;对在婚姻介绍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或牟取暴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要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审理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认为上述通知相关条文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涉外婚介合同为无效合同。
观点二
认为借介绍越南新娘收取高额的婚姻介绍费用,该类行为不仅违背了国家相关禁止性经营的规定(即通知),且将婚姻商品化,有损社会公德,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利于社会稳定,进而认定婚介合同无效。
观点三
认为涉外婚介可能存在人口买卖的嫌疑,涉嫌刑事犯罪。受诉法院以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观点四
认定该类纠纷为居间合同纠纷且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判令扣除部分实际支出费用后,由被告返还婚介费。
法律评析
本文认为,第一种处理方式显然与《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相悖,导致处理结果正确但论述过程有所瑕疵。第三种处理方式有与事实相悖的风险,因为并非全部的涉外婚介都是诈骗,不能否认确有部分越南新娘自愿嫁到中国后并定居。第四类处理方式显属不妥,此种涉外婚介显然是物化婚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买卖婚姻的规定。
笔者在检索过程中,也获得了大量涉外婚介引发的诈骗犯罪法律文书,情节大同小异。有的越南新娘或在越南即与婚介人串通或在嫁到中国后萌生逃跑想法,自己或有他人接应后,短则十几天,长则半年即离家出走返回越南,从而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
在法院起诉的涉外婚介民事案件虽不能全部视为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但从维护法律体系一致性和顾及通常的法律情感(一种极有可能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很难让人接受在民法上是有效的),显然不宜对其涉外婚介合同效力进行肯定性法律评价。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类处理方式,但在说理论述上有改进建议和空间。
那么,关于此类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对该类合同效力进行如何表述呢?
虽然关于涉外婚介的文件,仅有上文提及的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24日,民办函(1995)125号)这两份文件,这两份文件颁布的时间均在20年以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极易被忽略。
而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针对该说理困境,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58页中论述:国家政策是指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各部委下发的各类“红头文件”,违反国家政策的,一般应认为合同无效,而“通知”就显然属于国家政策范畴。且该通知明确是对于涉外婚介交易行为和交易主体资格的否定,而非通常管理性规范中的对于交易场所、时间、数量的限制。国家政策当然属于公序良俗的一部分,故对于涉外婚介案件的论述,宜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入手:
1.涉外婚介合同违反国家政策要求,而“通知”明确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从事涉外婚介活动,其目的是维护婚姻家庭秩序和预防公民因涉外婚介而陷入被诈骗之困境难以维权而出台,故其属于公共秩序之一部分,违反该政策的合同自然无效。
2.违反我国《婚姻法》禁止买卖婚姻的规定。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以感情为基础,但跨国婚介从男女双方见面至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仅为一个月左右,中间伴随大量的金钱给付,无视极大的语言文化差异。以此角度进行论述,既能保持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又能对涉外婚介合同的性质进行否定性评价。(本组责编卢颖)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011/t20201109_11243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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