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交通肇事案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8********,汉族,本科文化,六安市金安区**学校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街道**号。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KM+180M处时,将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高某甲、高某乙以及皖N*****号大型客车乘客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高某丙、夏某某受伤及皖N*****号小型轿车乘客被害人高某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主动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法构成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2/t20201231_30892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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