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劫!既遂?未遂!检察官你怎么看?
案情是这样的……
2019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程(化名)与李夕(化名)发现被害人王华(化名)的工地上放几桶柴油,该二人便决定盗窃该工地柴油卖钱,后准备好装柴油的小塑料桶、管子等物品,于当日17时许来到工地,正在该二人将柴油往购买的塑料桶里抽时,被王华发现予以制止,李夕逃跑,张程藏到工地旁边的废旧面包车下,被王华发现后张程害怕被失主抓住,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的刀尖将王华的右侧腰部皮肤戳破,并进行威胁后乘机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盗窃?抢劫?既遂?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程无罪。理由是被告人张程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而其未盗得财物属于盗窃未遂,盗窃财物未遂要构成盗窃罪必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而本案中的柴油根本未达到够罪标准,故被告人张程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程构成抢劫罪(既遂)。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被告人在犯罪中达到对一项权利的侵犯,即视为抢劫既遂,而不能以没有窃得财物作为判断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被害人右侧腰部皮肤戳破,已构成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虽未劫得财物,但已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程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未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一样,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而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转化型抢劫时,应当同时以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为依据。故转化型抢劫犯罪时,即未非法取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属于抢劫犯罪未遂。
检察官你怎么看?
本案的焦点在于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形态。
检察官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盗窃罪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转化为抢劫罪,本案被告人张程的行为是盗窃转化为抢劫(未遂)。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只能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如先犯其他罪,则不能适用。
其次,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为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条件,也就是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在犯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犯罪行为的延伸。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撞到人或者推开人,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有的犯罪论处,又或者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没有被及时发现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后在其他地方被发现,那即使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抗拒抓捕,也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再次,适用本条的主观条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群众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逃避罪责,销毁、消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物品、痕迹以及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以上三种目的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否则不适用。
最后,犯罪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因为行为人初始的行为是盗窃、诈骗、抢夺,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为目的是为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应当以抢劫罪处之。
本案中被告人张程进入工地盗窃柴油时被被害人发现,在被害人抓捕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用折叠小刀将被害人戳伤,使用了暴力,其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对转化型抢劫区分既遂未遂形态。普通抢劫罪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那么作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的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与普通抢劫罪一样,同样应当区分既遂与未遂。对转化型抢劫区分既遂与未遂,是为了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此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普通抢劫罪相比,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在转化前只是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因此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如果对转化型抢劫不论结果均认定转化就是既遂,就可能导致量刑偏重。行为人在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是构成抢劫罪的条件,而不是犯罪既遂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为依据,而不应当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既遂、未遂标准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10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由此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实际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认定抢劫罪既遂;反之即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属于抢劫未遂。
综上所述,检察官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程在盗窃过程中被王华发现,涉案的柴油虽然装进塑料桶一些,但一直都放在被害人的工地上,并未被张程实际占有,而在其逃跑后也未实际劫得财物。又被告人张程在抗拒被害人王华的抓捕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王华右侧腰部戳破皮也没有造成其轻伤以上的后果,而转化型抢劫犯罪在未取得财物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张程犯抢劫罪,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以被告人张程犯抢劫罪,属于抢劫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
(作者: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黄丽娜 编辑:王瑾)
原文链接:http://www.sn.jcy.gov.cn/jcwh/lltt/202003/t20200326_1610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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