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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刷单拉人头行为——法律上如何认定?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来源: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网络平台上工作,那么,对于网络平台上以招聘为噱头的犯罪行为,法律上是如何认定的呢?

  咨询内容

  咨询人李健(化名):检察官你好,我想咨询一下关于互联网上招聘平台犯罪的问题,案例如下:

  张某是一名无业游民,为了挣钱养活自己,在2019年4月加入一个qq上午兼职群,工作内容是进入某网络平台进行网络刷单,但是进入兼职群需要缴纳一定的会费。同时,平台提供的兼职任务少,收入太低,因此平台让张某也加入招聘工作。这项工作具体内容为:拉人进入兼职群收取会费,每介绍一人进入,张某可从该人交的会费中返回费用作为报酬,新入会的人员,在进入平台后的培训、介绍任务等不允许张某再过问。后来被人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张某获取的报酬已达到诈骗立案标准,但是目前平台的负责人却未被处理。请问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传销?诈骗还是其他?

  检察官解答王检察官:

  首先:该行为不能确定为传销。该兼职平台事实上是以拉人头收取会费作为其主要营利手段。而张某在该平台处于下线的位置,属于执行人,行为类型与传销相似,但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所以张某不宜以传销定罪。

  其次,是否属于诈骗,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张某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主要指行为人是受蒙蔽单纯的获利,还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在实施犯罪,如果系前者,因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者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是后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在实施犯罪,那么就有共同犯罪故意。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张某是否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就是否实施了具体的实行行为,这里主要从危害后果方面考虑,即行为人的介绍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如果有后果,则说明该介绍行为具有危害性,属于危害行为,如果没有后果,则说明该行为的具有潜在危险性,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个人认为在侵财类犯罪中,一般不以犯罪处理。

  针对此案,张某进入平台以后,以介绍兼职工作为由,拉人头收取会费的行为带有欺诈性质,但如果张某无法判断平台是否在实施犯罪,从而参加了危害他人的行为,那就不能认定张某有故意欺诈的性质,也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且事实上嫌疑人张某也可能是受害者。

  (供稿: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编辑:王瑾)


原文链接:http://www.sn.jcy.gov.cn/jcwh/lltt/202004/t20200401_1621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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