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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环中环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来源: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房某捡到熊某丢失的身份证,在广告公司将自己照片印上去,后以熊某的名义在西安某房屋中介公司骗租一套43平米的小公寓,并签订书面合同,缴纳5000租房费用。房某离开后随即找到网恋女友李某,并以熊某名义将该公寓口头抵押给李某,骗取贷款20万元后失去联系。后经鉴定,涉案公寓价值人民币38万元。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房某侵犯了两种法益,应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房某与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界定为书面形式,不包括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房某与李某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应认定为诈骗罪。故数罪并罚,涉案金额分别为38万、20万。

  第二种观点认为:

  房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因其骗租公寓是为套取贷款做准备,骗租公寓的行为与骗取借款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房某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是手段;后抵押公寓骗取贷款的行为才是目的。该案是典型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

  房某的两次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房某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公寓的使用权。后房某掩饰没有处分权的事实,与李某签订了口头合同,且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其诈骗的数额以房某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应为37.5万元﹢20万元=57.5万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但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分类。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仅限于书面合同。在现实交易中有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形式的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如果人为的将合同局限于书面形式,则会将利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合同形式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刑法规范的范围之外,必会放纵犯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充分发挥刑法应有的规制犯罪的作用。结合本案,房某实施的两个行为使房屋中介公司及李某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这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让被骗的人对市场交易失去信任,自己也有可能因此失去诚信。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对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进行区分,故房某利用口头形式诈骗李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是牵连犯的认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例如,甲伪造公文骗取某机关公款,该骗钱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作为诈骗方法伪造公文的行为则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牵连犯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此为牵连犯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房某冒用他人名义租赁公寓与抵押公寓的两个行为之间虽然相对独立,且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但牵连犯的一个重要特征为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也就是说构成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果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不是触犯其他罪名,而是触犯相同的罪名,则不构成牵连犯。本案中房某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故非牵连犯,按一罪论处较为合适,且其诈骗的数额应当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具体为:本案中房某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诈骗中,房某支付5000元租金,骗取价值人民币38万元的小公寓;第二次房某将公寓“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实际骗取的数额应为37.5万元﹢20万元=57.5万元。在讨论中有人质疑,即使房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诈骗数额认定为57.5万元是否存在对一套公寓的重复评价,违背重复评价的原则。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本案中房某前后独立实施两次诈骗行为,且两次诈骗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是对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重复评价。故本案中,以实际骗取的57.5万元作为数额认定标准,是较为合理的。

  笔者认为:任何事物的发展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也无可豁免。但应紧随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对法律适时进行修正、补充,例如法律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数额计算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公民也应该增强防范能力,对事物多些思量与判断。

  (作者: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徐铭琳 编辑:王瑾)


原文链接:http://www.sn.jcy.gov.cn/jcwh/lltt/202004/t20200402_1623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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