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的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3月5日至4月4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3月5日
附件1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章 引 导 激 励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营、改造、技术应用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引导激励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第三条【发展原则】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因地制宜、全面推进,经济适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财税等支持政策,将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绩效考核的有关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创新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培训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标准制定】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绿色建筑、绿色建材地方标准,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
推进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协同,促进长三角区域绿色建筑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装配式建筑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建设要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以提高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条【土地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要求纳入详细规划,并根据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质量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材、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产品质量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绿色建筑建造和运行的工程质量监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绿色建筑设计专篇中应当包含建筑节能内容。
第十四条【图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相应等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公示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施工方案,编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受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相关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房屋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在销售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主要技术措施和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办法,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责任】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保障绿色建筑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绿色建筑的运行要求。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单位不得损毁和破坏围护结构和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运行维护要求】绿色建筑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绿色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编制计划,推动既有民用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推动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围护结构维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开展节能改造,鼓励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服务】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绿色建筑运营、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四章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先进适用技术】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建筑遮阳、隔热保温、立体绿化、可再生能源利用、余热回收、雨(中)水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技术研发】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民用建筑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的绿色建筑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后可以在该民用建筑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装配式建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支持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技术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应用装配式建造等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应用装配式建造等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进行建设,并将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筑工业化构配件,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筑信息模型】鼓励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工程总承包项目、装配式建筑、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二十八条【全装修】绿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菜单式等全装修方式。
全装修使用的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五章引导激励
第二十九条【产业政策】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等产业发展,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建材工业、建筑业等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制定鼓励政策,促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等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绿色建筑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下列工作: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五)绿色建筑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等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激励政策】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三)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四)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五)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装配式建筑各单体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等级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参与】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上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未将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相关要求的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进行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括绿色建筑设计专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图审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相应等级标准进行审查,或者为不符合绿色建筑相应等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编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企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未在销售现场明示该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或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主要技术措施和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二)装配式建筑,是指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三)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四)超低能耗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是近零能耗建筑的初级表现形式,其室内环境参数与近零能耗建筑相同,能效指标略低于近零能耗建筑,其建筑能耗水平应较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2015和行业标准《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26-2010、《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134-2016、《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12降低50%以上。
(五)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指节能服务企业与用能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企业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企业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六)建筑信息模型,是指在建设工程及设施全生命期内,对其物理和功能特性进行数字化表达,并依此设计、施工、运营的过程和结果的总称。
第四十二条【参照范围】鼓励工业厂房、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或者采用绿色建筑技术建造。
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类立法计划项目。为了做好《条例》的征求意见工作,现就《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背景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建议》指出,要强化绿色发展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发展绿色金融,支持绿色技术创新,推进清洁生产,发展环保产业,推进重点行业和重要领域绿色化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发展绿色建筑,对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升人居环境品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对绿色建筑发展作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央深改委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绿色生活创建行动总体方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和住建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提出了提高建筑节能标准、推广绿色建筑和建材、发展装配式建筑等系列要求,确定了绿色建筑发展方向,将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纳入了国家对省政府“能耗双控”等考核指标体系。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绿色建筑发展的决策部署,扎实开展绿色建筑创建行动方案,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是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短板和弱项,工作推进的难度还比较大,绿色建筑发展缺乏法律保障是其重要原因之一,有必要制定《条例》,明确建筑工程的绿色发展目标,落实各方主体的绿色发展责任,强化绿色建筑的全过程监管,完善绿色发展的支持政策,为绿色建筑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目前,已有江苏、浙江等6省出台了绿色建筑地方性法规,山东等3省出台了绿色建筑规章,为我们立法工作提供了经验借鉴。我省合肥市也颁布了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为全省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分7章、43条。主要内容有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发展原则。根据国家要求,要求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因地制宜、全面推进,经济适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二是划定发展范围。依据国家绿色建筑标准,对标长三角,总结合肥市的经验,确定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以提高绿色建筑标准。
三是构建协同机制。为了协力推进绿色建筑发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构建协同推进工作机制。
四是强化闭合管理。建筑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强化土地供应、规划、设计、图审、施工、验收、销售、运行等环节的闭合管理,确保绿色建筑标准执行到位。
五是重视运行改造。强调绿色建筑运行管理,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保障绿色建筑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重视既有建筑的绿色化改造,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编制计划,推动既有民用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推动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六是坚持科技支撑。坚持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径,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倡导装配式建造、全装修等绿色建造技术和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为绿色建筑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七是建立激励机制。鼓励从产业政策、项目落地方面研究制定税费优惠、容积率奖励、财政资金、公积金贷款、绿色金融等激励政策,引导高等级绿色建筑的发展,建立“基本级刚性约束、高星级柔性引导”的激励机制。
八是压实主体责任。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的责任,设定相应的处分处罚措施,压实各方主体的责任。
原文链接:http://sft.ah.gov.cn/zhzx/tzgg/555818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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