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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手帮助已婚子女,想好“由头”了吗?

时间:2021-03-12 作者:佚名来源:北京法院网

  案情回顾:

  孙某与焦某离婚后,孙某的母亲梁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在女儿女婿婚姻存续期间借给他们32.2万元,要求二人返还。其中,第一笔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第二笔借款10.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尾款;第三笔16万元用于二人换车、偿还借款及日常开支等。焦某不认可梁某所述,称其曾入狱服刑,对借款不知情。梁某与孙某为母女关系,二人平日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其中不可免除的包括资金挂靠彼此账户、日常帮助赠与等关系。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与孙某、焦某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款金额是多少。对于第一笔6万元,因该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且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未分割,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第二笔10.2万元,因孙某在庭审中陈述数次矛盾,且孙某出具的借条与梁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二人对此解释不充分合理,其中的6.21万元梁某主张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供交付证据,另4万元未提供借款合意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笔16万元,只有其中的2.36万元能提供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证据,故仅认定2.36万元为借款金额。

  综上,判决孙某、焦某返还梁某借款8.36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是否为借贷;2.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一般情况下,借款关系要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要素:

  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对于借款的合意,应当以出借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告主张借款关系,必须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在实践中,一般以借款合同、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表现形式。

  二是借款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如果是转账交付,需要提供转账凭证;如果是现金交付,特别是大额现金交付,需要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只有在满足以上两点要素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二、出于父母子女间亲情关系的考虑,实际生活中当子女的生活遇到困难时,父母经常会对子女进行金钱上的帮助,一般情况下这种金钱帮助为赠与关系,认定父母对子女的出资为民间借贷关系需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则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同样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借款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第二种情况中,一般是指以夫妻一方名义借贷,这种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慎重,需要考虑两方面,首先是看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其次是看该笔债务的额度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如果超过,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钱购房的行为,由于该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故能够提交借款证据的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不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花销,若能提交借款证据,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且焦某婚后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孙某一直没有工作,二人育有一女,按照该情况可以认定部分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对于剩余借款部分,因无借款证据支持及前后陈述矛盾等理由被驳回。

  法官提示:

  因为离婚产生的金钱纠纷,不但“伤钱”,更重要的是伤感情。作为离婚双方的父母,可能会因离婚而后悔自己当初自愿帮助小两口生活而支出金钱的做法,为了替自己和自己的子女讨回所谓的“公道”而诉诸法律。但在法律上,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十分重要,决定了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而赠与和借贷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希望法律是一针“镇静剂”,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让双方都冷静下来的,能让双方做到取之与之,泰然处之。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0/id/55361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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