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中给对方家属的钱,能否认定彩礼并要求返还?
自古以来,美丽的爱情故事总是让人心向往之。一生一世一双人,也是不少人心目中的理想爱情。然而现实生活中,当爱情回归到生活本身,无论是生活习惯,还是生活观念上的不一致,都可能让最初互相钦慕的两人,分道扬镳。
这时,花前月下时我送过你的首饰,探望家人时我带去的礼品,甚至是我为了表现爱你的出手大方,现在又如何一一处理呢?
案情回顾:
张先生与陈女士于几年前相识,两人此前均有过婚史。双方相识后,相处愉快,决定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
交往期间,张先生多次与陈女士的家人见面,给予陈女士家人钱款,并分别给予陈女士的兄弟价值千元的礼品。此外,恋爱过程中,张先生还为陈女士购买了近万元的首饰、服装等。陈女士儿子结婚时,张先生又向陈女士的儿子,送了十万元礼金。
后来张先生与陈女士感情不和,陈女士提出分手。张先生认为,自己之前给付陈女士及其家人的财物和钱款,都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属于彩礼,现双方缔结婚姻的条件无法成就,陈女士应就上述财物价值和钱款,进行返还。张先生与陈女士协商未果,张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与陈女系恋爱关系,张先生赠与陈女士的财物应作区分:
1、从张先生为陈女士本人购买的物品种类、价值判断,应视为男女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赠送的礼物。
2、张先生给付陈女士亲属的金钱数额和财物价值亦非固定且数额不大,亦认定为促进双方感情的赠与更符合常理。上述财物不属于彩礼。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一旦给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张先生主张陈女士在恋爱关系终结后,返还上述财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张先生给付陈女士之子十万元的性质,恋爱期间,张先生年收入十万元左右。十万元相当于张先生一年的收入,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大额金钱,且明显有别于通常随礼金额。该十万元是张先生以改口费名义给付陈女士之子,与通常老年人缔结婚姻中给付彩礼的对象不相冲突。而且从给付时间上看,双方从确定恋爱关系至给付十万元时,长期共同居住,认定双方进入商定结婚事宜阶段更为合理。综上,法院确认该十万元是彩礼。
考虑到彩礼十万元相当于张先生一年收入,结合二人共同生活半年有余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张先生请求陈女士返还十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情判决由陈女士返还张先生彩礼四万元。
一、彩礼是什么
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彩礼应与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了取悦对方,增进感情,赠与对方或对方家庭成员某些物品相区别。对于双方交往期间一方为另一方购买的物品以及向其亲属给付金钱、财物,应结合物品种类、价值以及给付亲属的金钱数额判断,如财物价值并非固定且数额不大,且物品种类亦无明显特殊,应属于男女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赠送的礼物,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给付人向对方讨要的行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二、给付及接受彩礼的对象
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
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给付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三、关于彩礼的主要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上述司法解释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正如前面所讲的那样,对于彩礼问题是否返还,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而本条中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
对于生活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与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一致的。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6/id/52926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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