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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AA制” “双重效力”你需知

时间:2021-03-26 作者:佚名来源:北京法院网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价值观的转变,年轻夫妻结婚之前约定双方“财产AA制”,互不干涉各自私生活等事情已经越来越常态化。身边有这样的一对夫妻,父母、亲戚朋友也都坦然接受而非“嗤之以鼻”表示不解。“财产AA制”在一定程度上带给夫妻经济独立、自主的快感,方便了夫妻之间财产管理和分割。但是这份协议毕竟只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如果第三方债主拿着借条找上门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另一方能不能以“财产AA制”为由保护自己的财产还需要斟酌。

案例:白领夫妻约定财产“AA”制第三人不知情夫妻共同偿还

80后夫妻小丽和王海都毕业于国内知名大学,王海更是曾留学美国三年,风华正茂的两人都有一份收入不菲的工作。个性都很强、思想都比较“潮”的两人在结婚前在双方父母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财产AA制协议”,约定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经济分别独立,各自的债务由个人偿还,互不干涉。2014年,小丽辞职自己独立创业,因为开店需要以个人名义向一位好友李强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以后还清。后因经营不善,小丽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李强无奈将小丽和王海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偿还20万元借款。

在庭审中,王海以自己和小丽“财产AA制”为由进行答辩,认为这20万元是以小丽个人名义借的,属于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同意偿还。

对于王海的答辩意见,小丽表示认可,承认这属于自己一个人的债务,应该由自己一个人承担。但同时,小丽也认可自己在借款时并没有向李强说自己和王海夫妻之间实行“财产AA制”,李强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小丽和王海虽然约定双方财产AA制,但是李强作为第三人是不知情的,所以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小丽和王海共同偿还。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的方式,这种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以,该案中小丽和王海之间有关“财产AA制”的约定,对他们夫妻二人是有效的。

但是,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第三人知道”是关键。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特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证,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事实上,对大多数夫妻来说,他们也不愿将这种约定对外进行公示。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债权人是很难知道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债权人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因此,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应当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为由而对抗第三人。

【法官提示】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具有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效力。对内,只要该协议是夫妻自愿签订,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等规定,一般都是有效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变更、撤销等。对外,是指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是以“第三人知道”为关键。第三人知道约定,则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有效,夫妻一方不需要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不知道,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夫妻中非债务人的一方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而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有此约定,则需该夫妻举证证明,这样的证据可以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的内容,或者第三人出具的知道该约定的声明书等等。因此,要想约定财产制对外有效,夫妻一定要告知第三人。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6/06/id/19414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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