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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管辖相关问题研究 (省法院立案庭:江萍、吴利)

时间:2021-10-30 作者:佚名来源:广东法院网

  民事案件管辖相关问题研究

  省法院立案庭

  

   2015年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管辖制度一节作出修改完善,对于解决管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诉权、便利诉讼和审判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但从我省司法实践看, 对管辖方面的法律适用仍存在一定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对管辖问题也产生一些影响。管辖秩序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对全省民事案件管辖工作中法律适用难点问题、管辖秩序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梳理与分析论证,可以为统一管辖权案件的裁判标准、规范民事案件管辖秩序提供思路。

   一、法律适用难点问题

   (一)级别管辖

   关于财产性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的确定问题。诉讼标的金额的确定关乎诉讼费的缴纳,也涉及到管辖法院级别的确定。财产性合同纠纷的标的额如何计算,是按合同总标的金额计算,还是按诉请的金额(包括未履行的部分和违约金等)计算,亦或是以两者之和作为诉讼标的额,立法及司法部门并未出台正式文件予以明确,存在广泛争议。

   诉讼费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之一,具有促使当事人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与调节法院案件数量的杠杆功能。科学设置诉讼费对及时维护公平正义、节约司法资源、控制滥诉大有裨益。我们认为,合同的审理必须以其效力判定为前提。从强化诉讼费制度的门槛功能、为民功能、激励功能、惩戒功能、追责功能等调节功能,以及实现诉讼成本和审理成本分担的角度出发,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人民法院都要全面审查合同效力。故应确定诉讼标的金额为合同标的金额,但给付型诉讼请求属于合同之外的,需合并计算。

   具体来讲,财产性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应根据诉讼请求不同来分别确定:

   一是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诉讼标的金额实质上就是合同标的金额。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请求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即使合同对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没有明确约定,但也可推断为属于合同的默示内容。从实现诉讼费功能的角度出发,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计算诉讼标的额。

   二是当事人未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仅提出一项给付型诉讼请求,其实质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即首先依然要确定合同效力以及是否需要变更、解除、撤销合同。因此,如果该给付型诉讼请求根据明示约定或默示内容可以确定属于合同之内的,则以合同标的金额为诉讼标的金额;如果该给付型诉讼请求属于合同之外的,则合并计算。

   (二)专属管辖

   1.是否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问题

   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九个案由的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对此立法并未明确。

   我们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等纠纷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其与该条款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相同的不动产纠纷的基础特征,属于法院应就近审理便于查清事实的案件类型。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处理。因此,建议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施工”二字去掉。

   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问题

   目前没有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纳入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将该类纠纷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指引当事人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我们认为,因为该类纠纷常常涉及众多当事人和不动产管理,由物业所在地法院审理更符合两便原则。建议在民诉法解释中增加一个条款,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由物业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专门管辖

   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破产法未对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作出规定。目前参照旧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的工商行政部门的级别确定企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不符合新破产法出台的时代背景和确定级别管辖的基本规律,造成每个法院分别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少、破产司法专业性不强、破产受理成本高等问题。

   我们认为,破产案件并不适合作为普通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首先,破产法是市场调控法,具有很强的社会法属性。其次,破产法的实体和程序内容涵盖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法、行政法、财税法、刑法、国际法等多个部门法,对破产法官的法律知识结构提出很高的要求。再次,作为概括性的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具有规范集体法律关系的属性。由于目前我国司法机构改革的基本精神是推进基层法院机构精简,基层法院欠缺机构编制来设立破产审判庭。从审判的专业性来看,破产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容易造成案件分散、案件处理专业性不强的问题。

   因此,建议破产案件应由中级以上法院或者破产法院管辖。从未来的发展趋势和展望上,考虑到破产审判的司法理念、审判方式、审判程序、工作模式均有别于三大诉讼,可以设立破产法院对破产案件专门管辖,以满足破产事务处理的专门化需要。

   (四)地域管辖

   1.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如何确定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的确定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原则,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例外。

   实践中,由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经常导致双方产生管辖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体现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立法倾向。因此,对善意相对人而言,应以法人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其住所地。相应的在民事诉讼中,按照该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善意相对人可以其登记的地址为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

   因此,建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二款为“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地。法人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合同履行地的确认问题

   实践中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争议极大,由此产生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由于绝大部分案件的争议标的都涉及货币,导致大量案件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严重破坏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因此,建议本条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修改为“合同标的是给付货币”,适用于合同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纠纷等。

   3.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

   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已废止,理由是已被民诉法解释代替,但是具体条文相对应地体现在民诉法解释哪一条,不甚明确。尤其是该规定第二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是否被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代替,引起很大争议。

   我们认为,该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已被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所吸收,但应予以进一步明确。

   建议将“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后立案的法院应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审理”作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专门予以规定,以避免对该条文的理解产生争议。

   4.关于存在委派调解导致管辖争议的,如何确定最先立案法院的问题

   多元解纷机制建设鼓励当事人调解。但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起诉后,经法院引导参与调解,而另一方当事人趁机去其他法院抢先立案的情况,由此产生管辖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五、立案管辖。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此,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应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鉴于实践中部分法院接收诉讼材料后未及时立“诉前调”字号,导致产生管辖争议,故建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对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中“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进行补充,表述为“存在委派调解情形的,由最先接收诉讼材料的法院管辖”。

   二、管辖秩序存在的问题

   管辖秩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两方面:一是法院之间推诿管辖,在当事人对管辖无异议的情形下,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二是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在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提管辖异议,从而拖延诉讼。

   (一)推诿管辖

   目前由于各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日趋饱和,争抢管辖的情形越来越少,推诿管辖的情形越来越多。常见的理由如下,其中前两个最为典型:

   1.没有法律依据,仅认为受移送法院管辖更加适宜、方便即移送。在案情复杂或涉及信访事项等情形时,很多法院在案件已经审理两三年的情形下仍然以此为由移送管辖。

   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即使受诉法院对案件本来无管辖权,在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无管辖异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其有管辖权。当事人未应诉答辩但一审已开庭的案件亦不应移送管辖。

   2.以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不在其辖区内为由移送。由于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标准,这成为很多法院推诿管辖的重要借口,应对此予以明确。例如,很多法院在没有基本证据的情况下,以当事人在广东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为由将案件移送我省法院。

   我们认为,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登记信息错误,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以公安机关等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为依据,相应的凭据如居住证、暂住证、纳税证明等可作为认定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的依据。

   3.不对乱列被告的事实进行审查,即以乱列的被告住所地不在当地为由推诿管辖。乱列被告的情形包括:双方在网络平台上借款,将转账或资金监管银行列为被告;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平台提供方,被列为被告;原告委托被告公司提供服务,把实际提供服务的个人也列为被告;将仅为涉案侵权产品提供运输服务、不属于共同侵权人的物流公司如顺丰公司等列为被告;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将与案件无实质关联的其他公司或个人列为被告等等。

   我们认为,在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是指作为合同主体的被告住所地,不应以非合同主体所在地作为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在侵权纠纷中,不能将共同侵权人以外的人列为共同被告,并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

   4.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推诿管辖。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受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定的约束,我们认为不受集中管辖规定约束,但与其他省的法院存在争议,导致其他省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我省法院。对此,需通过立法统一裁判标准。

   (二)滥用管辖异议权

   当事人存在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况主要包括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借管辖异议之名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具体表现为无事实依据型、无法律依据型两种类型。

   1.无事实依据型。主要指当事人对管辖异议的申请及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甚至存在否认案件事实或者虚构案件事实的情形。

   这类情形主要表现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系虚假合同、认为双方存在口头管辖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以其住所地已变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恶意、屡次行使管辖异议权等。

   2.无法律依据型。主要指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适用法律等情形。

   这类情形主要表现为:

   (1)在法院已就同类型案件中的其中一件做出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在其他被起诉的案件中反复提出管辖异议,企图拖延诉讼时间。

   (2)双方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告提交的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被告却以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3)在多个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原告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被告又以其他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例如,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4)在法律对管辖有特殊规定时,被告要求按一般规定确定管辖。如法律规定破产衍生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统一审理,被告往往以应适用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定为由提管辖异议,拖延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破产财产的处理进度。

   (三)解决路径

   推诿管辖的主体是法院,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因此,针对两种情形,应采用不同的解决路径。

   1.完善依职权移送管辖程序,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一规定导致一旦存在推诿管辖的情形,需层报上级法院协调,纠错程序较为复杂。一个争议极小的案件却可能因跨省移送而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效率极其低下。该类案件数量不小,由于处理周期较长,对司法权威产生的负面影响很大,

   对此,我们认为,赋予当事人对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的上诉权,既可以增加司法透明度,又可以提高审判效率,有效约束推诿管辖。建议在民诉法解释中增加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具有上诉权。

   2.明确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构成要件及处罚

   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并将处罚标准进一步细化。

   当事人提管辖异议,必须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或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撑。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虽被法院否定,但其提出的主张具有争辩的空间和可能性的,不构成滥用管辖异议权。因此,必须明确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构成要件。

   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主体要件。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应该是被告。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不存在第三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形。(2)主观方面。被告存在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故意,如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其明知法院有管辖权而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3)客体要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提管辖异议的行为拖延了诉讼,破坏了正常的审判秩序。(4)客观方面。提出管辖异议明显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违背基本常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存在拖延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情形。

   对滥用管辖异议权应予处罚,并细化处罚标准。由于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滥用管辖异议权应予处罚,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罚款和拘留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自由裁量权幅度过大,标准不够细化,导致法官有所顾忌,不愿轻易采取处罚措施。建议司法解释对处罚标准也进一步细化。

  (执笔人:江萍、吴利)

  责任编辑:汪育玲


原文链接:http://www.gdcourts.gov.cn/index.php?v=show&cid=209&id=5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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