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限制高消费范围的界定
限制高消费作为强制执行配套措施之一,旨在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活动而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其作为间接执行措施的一种,实质是挤压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空间,而非限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权。限制高消费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在比例原则、平衡原则、灵活原则及区分原则的指导下,基于相对性标准、地区性标准、一般性标准予以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对限制高消费制度予以确立后,该制度作为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该制度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适用时应当把握一定的度。笔者认为,需要对其功能定位加以明确,并在此基础上,对适用原则及界定标准展开讨论。
一、实质: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功能定位
一般情况下,对限制高消费制度进行讨论时,会围绕其法理基础展开,而“债的保全”几近成为其公认的渊源。原则上,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民法通常以“责任财产”的概念予以指称,又称债的一般担保。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债的保全功能与责任财产的理念并不限于此,从目的和实施效果上来看,限制高消费亦是为了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以不合理的方式处分责任财产的制度。
诚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确实在客观上具有财产保全的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不得进行的消费行为并不限于其处分自己的财产。例如,限制被执行人乘坐特定交通工具是依托对其购票身份的限制来实现的,对于购票的费用实际由何人支付,并不在考虑之列,而一旦认为限制高消费制度限制的是被执行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权,则自然可得出以下结论,即在他人为被执行人购票的情形下,其乘坐任何交通工具的消费行为都应被允许,其中的不合理之处自不待言。
从执行措施的不同类别来看,直接执行、间接执行、替代执行被并列为民事强制执行的三种措施。不同于直接执行具有的直接强制实现的效力,间接执行往往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某种程度的心理压力,从而推动其自动履行。限制高消费制度适用于被执行人被法院采取各项直接执行措施之后,仍未足额偿还所欠债务之情形,属于间接执行的范畴。其通过使被执行人感受到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生产生活空间的挤压,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是一种执行威慑机制。
二、原则:限制高消费制度的适用边界
与财产处分权的明确性不同,挤压被执行人的生产生存空间极为抽象,因此,遵循一定的原则,以正确适用限制高消费制度便显得尤为必要。
一、比例原则。最适切的执行状态应是在对被执行人造成侵害影响的最小范围内,最大程度满足申请执行人权利。在有其他便利执行的措施可以采取,或者有其他不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鉴于限制高消费制度是对被执行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应尽量减少其适用。比如,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规定了“宽限期机制”,即对于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可以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这既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又可减少执行活动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
二、平衡原则。根据相关规定,被执行人相对而言负担更多的义务,享受较少的权利,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应当尊重并保护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既要注重债权实现的实效,又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达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利益的最佳平衡。限制高消费制度从来不是对被执行人消费行为的盲目限制,其限度与维护被执行人基本权益有关。
三、灵活原则。保障债权实现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首要理念,在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进行限制时,以往过分强调防范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忽视了应尽量避免限制财产的正当增加,以便其义务的履行。实际上,为被执行人提供的生产生活空间不能过小,否则会限制其在增加责任财产方面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同时,也应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高消费限制予以短暂解除,以方便其生产活动的正常开展。基于此,笔者认为,针对被执行人的投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对于投资活动风险大小的限制,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予以适当放宽。
四、区分原则。限制高消费涉及到不同主体,应因人而异,而非“一刀切”地处理。对被执行人进行适当区分,既要根据被执行人年龄等基本情况加以划分,也要结合其债务履行情况予以判断。同时,对非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人员进行适当区分,这类人员不同于被执行人,应审慎处理,采取目的解释、限缩解释等方法对其限制高消费范围进行界定。
三、判断:限制高消费范围的界定标准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如何判断某一消费行为是否在《限制高消费规定》所限之列?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加以把握。
一是相对性标准,主要指通过同类消费行为的比较,而确定高消费的标准。高消费行为并不是一个绝对化的概念,而具有相对性。在我国社会日益进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时代背景下,高消费的标准也应随之发生变化。以对被执行人乘坐交通工具的限制为例,《限制高消费规定》明确限制被执行人乘坐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以及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但随着交通运输业的高速发展,如今,我国飞机票价大幅下降,选择飞机作为出行方式与其他交通方式相比并不必然属于高消费。考虑到乘坐飞机有时相对而言花费更少,而且在长距离行程下往往用时较短等因素,如出现类似情况,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应是被允许的。不过,可能会有观点认为,限制高消费制度本身就是为了挤压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空间,乘坐飞机的便利性与此相违背。但笔者认为其实不然,限制乘坐交通工具的本意在于禁止被执行人选择更为奢侈的出行方式或者席位,比如,乘坐同一列次的火车便利性必然相同,但允许被执行人选择硬座、硬卧,只是对软卧席位加以限制。而当飞机已不再是相对奢侈的出行方式,从其费用、耗时的角度来说,甚至更为符合出行的经济性。另外,近几年网约车盛行,这一新型出行方式已成为很多被执行人的选择。未来可能也会出现其他费用相对较高的新型出行方式,在这种情况之下,对于乘坐交通工具的限制不能“画地为牢”,而应“随机应变”。
二是地区性标准,主要指除全国定价的消费行为之外,应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对高消费进行界定。如前所述,限制高消费制度是在保障被执行人正当权益的基础上,对其生产生活空间的挤压,换言之,被执行人的行为不能明显超过维持其基本生产生活或基本经营活动的消费水平,而该消费水平应以其所在地的平均水平为参考,并考虑到地区的特殊性。有观点认为,作为一种执行威慑机制,限制高消费的标准与地域差异无关,否则会造成不同地域、不同案件当事人不平等的现象。对此,笔者认为,如若就限制高消费的范围设定全国统一标准,便会涉及到具体金额的确定,但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消费水平参差不齐,全国性标准一旦确立,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被执行人几乎不会受到任何影响,而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被执行人而言,则可能导致其基本生产生活无法保障。司法所追求的,从来不是强式的平等,而忽视各地的差异与这一理念背道而驰。其实,从《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表述方式上也能看出,其本意不在于统一标准,只是对消费行为类型进行不完全列举,地区性标准有利于对已知限制的九类消费行为加以界定,也为兜底性条款提供了解释空间。
三是一般人标准。主要指从一般人的角度,对被执行人的消费行为是否应被限制作出判断。该标准与地区性标准一脉相承。界定被执行人的消费行为是否应纳入高消费的范畴,应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为当地一般人维持基本生产生活之必需。“生活”不等于“生存”,在当今社会,一个人并非只要其衣食住行等原始生存需求得到基本保障,便可有尊严地生活。限制高消费制度是对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生活空间的挤压,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保证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益,其他的消费行为都应被禁止。在普遍的社会观念里,高消费指代的是超过人们自身正常需求的消费,近乎奢侈的消费,而基于被执行人群体的特殊性,其高消费的标准会存在一定程度的降等。以旅游、度假为例,对于很多普通人来说,这已成为基本的生活方式之一,一定程度上并不属于“高消费”;但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其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无法完全“享受”生活,故很多旅游、度假便成为针对被执行人而言的“高消费”行为。不过,笔者认为,一律禁止该类行为也有待商榷。有些旅游景点一般情况下是免费的或者门票较低,而被执行人除物质需求外,精神需求亦同样重要,是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内容进行限缩解释,明确旅游、度假的范围。与之类似的,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为送人而购置烟酒之行为作为非维系其基本生活水平或经营活动的消费行为,不论具体支出高低,均应限制。这似乎有忽略被执行人的社会性之嫌,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曾指出:“尊重和维持被执行人能够以人的尊严而生活下去的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是对执行制度的社会要求。”现代人不可能脱离社会交往而独自存在,被执行人最基本的人情往来需要被允许,在前述情形中,究其根本,应从被执行人所购置烟酒的消费水平,而非从其与人交往的角度加以限制。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dj/fxyj/202201/t20220126_16273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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