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执行监督”: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等与仲裁员、执行法官串通骗取虚假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
案例五
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等与仲裁员、执行法官
串通骗取虚假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仲裁 恶意串通 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与仲裁员、执行法官恶意串通,伪造仲裁条款,骗取虚假仲裁裁决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此类仲裁裁决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深入调查仲裁人员和执行人员参与的违法行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一批债权已经临近或者超过诉讼时效,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为谋取非法利益,该公司负责人汪某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一庭庭长马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某串通后,通过在合同文本中加盖印有“争议由仲裁委仲裁”字样印章的方式,伪造仲裁条款并申请仲裁。马某先后从汪某处支取“顾问费”35万元,刘某收取财物价值6千余元。
2018年6月至9月,刘某独任仲裁作出(2018)第38、42、43、56号裁决书,裁令当事人王某、蔡某等向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等偿还代偿款合计1151823.21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执208、210号和(2019)执175、176号执行裁定书。该批案件由马某负责执行,案发时尚未执结。
现马某与刘某分别因受贿罪、枉法仲裁罪及其他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 2019年5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监察机关移送的马某、刘某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二人涉及多起虚假仲裁,遂将线索移交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二人参与的案件进行全面排查,发现职务犯罪案发时马某正在执行的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该批追偿权纠纷案存在明显异常,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 检察人员查阅了该批案件执行卷宗后,发现存在以下共性:一是合同中均加盖“争议由仲裁委仲裁”字样的印章,而合同文本中原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二是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均未到庭,均缺席仲裁,庭审无对抗性;三是仲裁案件均由仲裁员刘某独任仲裁,并由执行法官马某负责执行,形成了经常性、稳定性的衔接。检察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马某和刘某分别居住在某小区同一单元的15楼和17楼,二人交往甚密。2011年至2019年间,马某多次到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讲课,累计收取“顾问费”35万元。据当事人供述,该系列案件均由马某策划,三方串通后实施,因直接在合同原条文上改写仲裁条款过于明显,经马某建议,由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刻制并单方在一批合同上加盖了印有仲裁条款的印章,然后由刘某独任仲裁作出支持申请的裁决。经检察机关向部分仲裁案件中缺席的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进一步确认了该仲裁条款系伪造的事实。
监督意见 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为尽快纠正仲裁和执行的错误,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检察机关在马某、刘某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前,就该批虚假仲裁执行案件先行予以监督。2019年6月12日,检察机关向市仲裁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1份,建议对相关仲裁裁决予以纠正。2019年7月至8月,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4份,建议对该4起虚假仲裁案件不予执行。
监督结果 2019年7月24日,市仲裁委员会书面回复称,已将相关仲裁文书书面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以此为戒加强对仲裁人员的管理。2019年11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决定对相关案件不予执行。
【典型意义】
1.审查涉及虚假仲裁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坚持“穿透式监督”的理念。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裁决一经生效,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仲裁裁决本身缺乏有效的监督方式,因此在执行阶段应坚持“穿透式监督”的理念,增强对虚假仲裁的敏感性,加大对虚假仲裁的审查和监督力度。在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上加盖仲裁条款印章的方式提起虚假仲裁,违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且仅凭肉眼难以甄别,给正常的仲裁程序造成了严重妨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此类虚假仲裁案件的监督力度,同时注重加强与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形成打击虚假劳动争议仲裁和虚假诉讼共识,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
2.对涉及非诉执行的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审查,应找准切入点。非诉执行的依据,主要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人民调解书等。执行依据的错误不仅仅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技术性错误,也要注意审查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审查的重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执行依据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反仲裁、调解、公证相关法律程序的情形;二是案涉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标的数额是否准确等;三是各方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利害关系,是否存在经常性地联系,是否通过非诉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四是注重类案监督,注重从“套路贷”及仲裁、公证、执行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刑事案件线索中排查分析、寻找异常,增强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敏锐性。
3.办理涉及虚假诉讼的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坚持“对事又对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加大追查力度,既对事又对人。检察机关发现仲裁、公证机构作出虚假法律文书的,应当向该机构发送检察建议,责令其纠正错误,并对相关人员加强管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检察机关发现虚假的非诉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裁决不予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确有必要的进行执行回转。仲裁、公证人员或者执行人员与当事人串通参与虚假诉讼的,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对相关人员必须严惩。对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应进行惩戒,建议建立相应的黑名单,达到警示的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原文链接:http://www.sdjcy.gov.cn/html/2020/dxal_1113/19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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